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法定代表人赵光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男,该公司资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运荣。被告孙庆国。被告梁栋。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法定代理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霍福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朱敬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
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祝运荣、孙庆国、梁栋、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于世民,被告祝运荣、孙庆国、梁栋、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保武、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祝运荣、梁栋、孙庆国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祝运荣从我处借款7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0%,由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祝运荣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9362.89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祝运荣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362.8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运荣辩称:联保合同后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之后我将借款转到我的账户中,当时我是立泰纸业公司的会计,我的账户被立泰纸业公司使用。后来我按照杨刚的指示,又把钱转到立泰纸业公司所欠客户的账户上了。被告孙庆国辩称:当时到贷款公司,原告方一个姓李的工作人员让我们签了名就让我们走了,具体事情不清楚,直到收到法院诉状才知道。签字之后有义务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梁栋辩称:当时杨刚安排我们只是去签字,对其他的情况都不知道。直到收到法院诉状才知道。现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我该承担的义务尽最大努力承担,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不清楚,上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立泰纸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刚,因杨刚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应该经公安机关定性后,再行处理民事纠纷。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杨刚,我们需要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确定贷款的发放情况。我们认为利率过高。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梁栋、孙庆国和祝运荣的借款由我公司使用,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归还过部分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祝运荣、梁栋、孙庆国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由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按月利率1.20%计算利息,其中对被告祝运荣的借款最高额为7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和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为被告祝运荣、梁栋、孙庆国向原告所借贷款总额2300000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祝运荣开具了7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被告祝运荣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凭证上签署了姓名,确定收到该笔贷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随后,被告祝运荣将该款转存其个人账户,之后该笔贷款转由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了其公司欠款。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收取了由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祝运荣的借款所归还的大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9362.89元、利息6267.50元。后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29362.8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同时查明,被告祝运荣、梁栋、孙庆国在与原告发生上述联保借款合同时,该三被告均系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其中被告祝运荣担任该公司会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收取利息的发票,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帐目明细及凭证,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祝运荣开具了750000元的转账支票,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贷款数额,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祝运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孙庆国、梁栋、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作为对祝运荣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祝运荣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上述祝运荣所借贷款并向原告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各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9362.8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孙庆国、梁栋、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国、梁栋、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运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上列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东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
书记员:郑玉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