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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辉、王涛、赵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法商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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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广忠,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国辉。被告王涛。被告赵玉忠。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辉、王涛、赵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涛、赵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国辉从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王涛、赵玉忠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辉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王国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76.7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王涛、赵玉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辉、王涛、赵玉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王国辉、王涛、赵玉忠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王国辉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4日,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辉于2012年1月14日从该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辉仅偿还了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该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为4976.79元。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银监会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国辉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国辉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王涛、赵玉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涛、赵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76.7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涛、赵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涛、赵玉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王国辉、王涛、赵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人民陪审员:秦保玉人民陪审员:吕传政

书记员:曹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