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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民、王凤华、张学利、张兴菊、张兴金、王健凤、张兴广、殷美荣、张兴军、南天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法商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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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学民。被告王凤华。被告张学利。被告张兴菊。被告张兴金。被告王健凤。被告张兴广。被告殷美荣。被告张兴军。被告南天环。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民、王凤华、张学利、张兴菊、张兴金、王健凤、张兴广、殷美荣、张兴军、南天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王新亮及被告张学利、张兴菊、张兴金、王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民、王凤华、张兴广、殷美荣、张兴军、南天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学民于2012年3月26日向我行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并由被告张学利、张兴金、张兴广、张兴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13年2月21日自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归还我行本金327.88元,剩余本金69672.12元及利息958.87元未还。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学民拒不归还借款本金69672.12元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672.12元及利息958.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70630.99元;2、被告王凤华、张学利、张兴菊、张兴金、王健凤、张兴广、殷美荣、张兴军、南天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利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张兴菊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张兴金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王健凤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张学民、王凤华、张兴广、殷美荣、张兴军、南天环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学民、张学利、张兴金、张兴广、张兴军与原告(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的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王凤华、张兴菊、王健凤、殷美荣、南天环作为被告张学民、张学利、张兴金、张兴广、张兴军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担保声明书一份。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学民向原告(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8.746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后被告张学民偿还本金327.88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72.12元、利息958.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声明书、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学民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学民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凤华作为被告张学民的妻子,对该债务负由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时原告与其余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声明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余被告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民、王凤华、张兴广、殷美荣、张兴军、南天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民、王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672.12元及利息958.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学利、张兴菊、张兴金、王健凤、张兴广、殷美荣、张兴军、南天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国华

书记员:陈京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