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1。法定代表人施玉明,紫金银行雨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城。第一被告南京苏里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里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真付,苏里南公司总经理。第二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住所地在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斌,盈科公司总经理。第三被告南京豪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住所地在南京,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寇村法定代表人徐鑫强,豪森公司总经理。第四被告罗真付,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第五被告徐鑫强,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第六被告周筱亚,女,1971年2月3日出生。第七被告吴斌,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第八被告吴雪,女,1972年3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金银行与第一被告苏里南公司、第二被告盈科公司、第三被告豪森公司、第四被告罗真付、第五被告徐鑫强、第六被告周筱亚、第七被告吴斌、第八被告吴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盈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中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盈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盈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大水审判员:刘虹代理审判员:罗贵明
书记员:徐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