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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甲、陆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德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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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责任事故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2011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乙。2011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叶振伟。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对死者家属作了一定的赔偿,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生产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杨

书记员:张文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