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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罙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湖德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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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责任事故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企业工作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德清县瓜山石料有限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5000元,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生产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筱婕

代书记员:傅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