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汕头市潮阳区,汉族,专科文化,系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工程师,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刑事拘留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卫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海鹰,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汕尾市区,被刑事拘留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专科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吴智亮、方振宏、杨雪标,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卫安、林海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吴智亮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发生事故时,曾某某在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人员参加抢救伤者,被叫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发生事故后,曾某某所在的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欧卫安提出阮某某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阮某某作为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不是项目监理工程师,未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阮某某所在公司是从事监理服务行为的监理公司,提供的是服务行为,而不是从事生产经营行为,阮某某不具备该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作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及直接责任,但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有关于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之刑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监理企业的总经理,阮某某不是法定的犯罪主体,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阮某某已经指派郑某某为监理总监代表,现场负责监理工作,况且全部监理业务也已经由阮某某转让给了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负责人唐某1,因此,阮某某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监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是唐某1、郑某某,本案中阮某某将监理工程转包给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负责人唐某1)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由于施工单位过于自信,为了节省工期,违法分包,省略了高支模方案论证,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没有事实能够支撑证明阮某某作为深圳市**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本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关联,阮某某的情节更轻微,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阮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合议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林海鹰提出阮某某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不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说明,阮某某如果因为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且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同时该行为还是引起重大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高支模搭设和浇灌混凝土过程中,高支模搭设依据《监理规范》属于土建专业监理范畴,现场只要有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场即可,无需总监到场。关于私刻印章的问题,中深监理公司有权就不同的监理项目刻制专用章,有个5字的公司印章就代表是汕尾市工行项目,阮某某代表公司刻制的仅仅是项目专用章,其次,朱某1印章是由唐某1刻制的,阮某某没有私刻朱某1的印章。由于阮某某代表公司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工程开工前,也即说生产、作业之前而不是过程中,生产、作业开始后,阮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阮某某不仅不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而且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没有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构成犯罪,阮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合议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方振宏提出郑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从所处地位、职责和责任区分看,其犯罪情节轻微;郑某某虽然是监理人员,但从监理职责看,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是次要的,郑某某所担任的是质量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监理公司不派总监理工程师和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到场,这不是郑某某的过错及责任,郑某某不可能履行总监理工程师和专职安全监理的职责,没有总监理工程师亲自授权,冒用朱某1名义且超越有关规定的所谓授权,也未经郑某某同意,是无效的,不能认定郑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郑某某既不是总监理工程师、不是专职安全监理,也未经总监理工程师授权,不具总监代表资格,不负安全监理责任,但其作为质量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现场监理过程中具有配合、协助义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在不符合建设工程规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报告和制止,负有责任,但从他的职责看,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的,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在施工现场协助处理事故,城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在事故现场通知郑某某接受询问和调查,郑某某予以配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郑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杨雪标提出何某某情节较轻,勉强构成犯罪,请求合议庭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案监理单位在选派具有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员的同时,又间接指派了何某某到工地协助看护,何某某是一名司机,既没监理资格,又没有建筑专业知识,监理单位也没有任命书或者聘任书,何某某无法履行监理职责,本案综合楼的安全事故并不能因为何某某的尽责行为而能够避免;另外,何某某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合议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汕尾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中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项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签订了该培训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交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承建,为应付投标,该工程挂名原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肖某1(另案处理)为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用肖某1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参与投标,但肖某1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筑及管理;汕尾工程处总负责人姚某1(另案处理)口头任命被告人曾某某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应由肖某1签名的各类文件由公司的资料员庄某1(另案处理)代替签名,在工程的建设中,姚某1把土建工程的建设非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工头杨某1承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把脚手架包括高支模的搭设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搭设资质的梁某1搭设(另案处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于2010年5月19日委托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人并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同年11月,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另案处理)找到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阮某某洽谈合作事宜,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与唐某1签订了汕尾市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公司提供资质,总监证书及印章等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唐某1承揽项目,唐某1负责承揽项目并承担一切费用。公司收取14%的监理费,唐某1收取86%监理费并承担全部税金及项目全部开支。被告人阮某某在参加投标和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监理业务的过程中,在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任命朱某1为总监理工程师,并私刻朱某1注册监理工程印章和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5)的印章交给唐某1使用,用于该工程的监理业务;2010年12月23日,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签订了该行培训综合楼的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748000元,并于同年1月成立项目监理组进场监理,被告人阮某某以公司的名誉任命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1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没有审核唐某1、郑某某、何某某是否具备监理资质的情况下任命唐某1为项目监理总负责人,以公司和朱某1的名誉任命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但没有通过建设部注册,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的郑某某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以公司的名誉任命张某1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没有执业资质的何某某为现场监理员,吴某1为专职安全监理;朱某1、张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到过该工地履行监理职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和姚某1等人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在搭设高度为18.43米的高支模施工中,没有编制高支模专项方案,没有组织专家论证,没有报有关监督部门备案;天面混凝土浇灌施工前无专项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施工过程无自检和互检手续,且对进场的不合格钢管扣件没有按规定送检。该工程监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的监理业务后,被告人阮某某将该建设项目的监理非法转包给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并任命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的郑某某和无资质人员何某某负责建筑工程现场监理,该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没有高支模工程监理的内容,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高支模监理实施细则》,没有按要求对进场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见证抽检,没有对支架搭设过程严格把关,没有对模板支撑进行验收,没有及时发现高支模工程施工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该工程监理单位默许该工程继续施工;2011年11月22日12时30分,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聘任的施工负责人杨某1组织16名民工,对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右侧5至9层中空部分的第9层装饰架屋面层(面积276平方米)梁板结构由南向北进行混凝土浇筑,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指使庄某1(另案处理)临时编制高支模方案,并放进档案备查。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伙同唐某1伪造2011年11月2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安全监理日志,企图逃避责任;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死者张某2、陈某1、周某1、周某2、谭某1、杨某1等六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各死者亲属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协助处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阮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工程师,负责工程施工技术方面的工作。2011年11月22日下午,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六死七伤的事故。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具体施工项目由汕尾办事处负责,办事处的总负责人是经理姚某1,他负责该项目工程及项目工程的技术工作,该培训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肖某1,是挂名的项目经理,所有工程文件中肖某1的签名由公司的资料员庄某1代签。在事故发生前,他们没有制作高支模方案,事故发生后,他们为了应付检查,有制作一份假的高支模方案,假的高支模方案是他授意庄某1制作,公司的经理姚某1派他负责该项目的工作,并有任命书。在建的高支模工程,是要做方案的,要经过监理部门的检查验收,还要通过建设局专家论证后,才可以施工,这些环节均被他们忽略了,该工程监理明知没有做高支模方案,默认许可搭建,现场施工负责人杨某1在没有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指使工人施工,都是违规行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有施工总方案,在总方案中有包括安全施工方面的内容,没有提及到高支模的建设,施工总方案是由资料员庄某1负责制作,施工总方案有通过监理审批。该项目的脚手架、水工、电工、木工、铁工等都由工头杨某1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队也是由其负责招聘、管理的,杨某1是工程处聘用的施工负责人,郭某1是杨某1的助手,协助杨某1工作,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监理公司是由业主招标的,该项目的监理公司是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地的监理工作主要由总监理工程师朱某1,还有现场监理工程师郑某某、监理员何某某三人负责,他不清楚郑某某、何某某是否有监理资质,总监理工程师朱某1没有到过工地,高支模搭建过程中,没有制作方案监理是知道的,在搭建现场中,监理没有发现问题。约两个月前,开始建设高支模两侧的外架,当时杨某1或是郭某1请梁某1的搭架组来建的,高支模脚手架是梁某1承包的,搭建材料用的是钢管和扣件,工地的安全员是肖桐升,主要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发生该事故施工和监理都存在违规行为。发生事故时,他在现场与公司的人员积极配合政府工作人员及消防官兵参加抢救伤者,晚上就被叫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交代。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梁某1就是承包高支模脚手架的人;郭某1就是协助杨某1施工、管理的人;庄某1就是公司的资料员。2、被告人阮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该公司属甲级监理资质,公司所有事务都由他决定。2011年11月22日下午,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六死七伤的事故。该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是他公司代理的;2010年11月份左右,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负责人唐某1告诉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是他公司代理的,如果他的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后,该工程的监理由他公司负责,中标后合作,公司收取14%的投标服务费,其余86%由唐某1负责监理工作的费用,可以把他的公司处理为中标公司,即他的公司出名誉,唐某1实际负责监理工程,他看这样能挣钱,就与唐某1合作并签了汕尾市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该工程监理项目中所用的印章,当时刻了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5)号印章,还提供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1的印章资料等给唐某1私刻朱某1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印章在监理过程中使用,唐某1具体有何监理资质他不清楚,由唐某1带人负责工地监理,因投标书中标的工程监理总监是朱某1,因此就一直用朱某1作监理总监了,其他的人员就由唐某1派人去负责,事实上朱某1已经离开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二年了,其不知道有这个工程,是套用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1的名作监理总监,因唐某1不能用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标工作的公司来负责工程监理,所以唐某1与他就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唐某1,该工地的施工设计方案,搭架高支模施工作业的情况他均不清楚,转包后就由唐某1在负责。2010年12月25日,唐某1到公司找他,他将私刻的章给唐某1,并与唐某1在一张纸签好本章仅用于汕尾项目一般性文件的字,由唐某1将派去监理的人员名单拿给他,他以公司的名誉任命郑某某为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何某某、卓某1、黄某1等人为监理员,朱某1为总监理工程师,张某1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唐某1有拿郑某某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复印件给他,朱某1、张某1是他为中标需要而加上名的,朱某1不知道有这个工程,他冒用朱某1的名义写了总监理工程师朱某1书面授权郑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他拿给唐某1,但该授权书因为没有总监理工程师朱某1亲自授权,是无效的。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唐某1就是与他合作并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人。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专业监理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施工中负责专业监理。2011年11月22日下午,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六死七伤的事故。该工程的监理部分是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1承包的,唐某1和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作,具体以中深监理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实际中标后的监理工作,由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代其行使监理职责,有书面合作协议。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1的印章由唐某1保管,朱某1的印章是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阮某某提供的,是假印章,朱某1本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丙级监理资质,法定代表人是唐某1,其具有建筑工程师资质,唐某1又是深圳市深龙港建设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具备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综合资质,但没有监理师资格,他在培训楼施工中负责专业监理,他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但没有通过建设部的注册,没有专业监理师岗位证,不具备监理资质,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但在该项目的建设中,他以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上岗,是不合法的,何某某是现场监理,没有监理资格。该工程施工方搭建高支模时没有向他们监理方申报,施工现场5至9楼高支模搭建时是没有设计方案,搭建时双方认为是没有问题的,因此保持默许的态度,高支模搭设后他没有与曾某某到施工现场对高支模进行验收,他是默许施工方浇筑混疑土的,监理方没有尽到职责;2011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唐某1打电话叫他伪造了编号为GD22023605以及GD22023606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他在《巡视记录》、《监理规划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中冒签朱某1的名,有《总监代表任命书》任命他为总监代表,但该《总监代表任命书》中朱某1的签名是冒签的。他不认识肖某1,肖某1没有去过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后,他接唐某1电话,立即赶到现场协助政府工作人员参加抢救伤者,晚上就被叫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交代。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梁某1就是承包高支模脚手架的人;郭某1就是协助杨某1施工、管理的人;庄某1就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的资料员;唐某1就是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人。4、何某某供述,供认他是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的司机,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培训综合楼工地现场监理员。2011年11月22日下午,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六死七伤的事故。该监理工程中标后,唐某1叫他担任该工程的现场监理员并听从专业监理工程师郑某某的指挥,工作方式有时几天去一次工地,有时一个星期去一次,到工场走走看看,郑某某叫干什么他就做什么,他没有参加监理常识这一方面的培训,监理员的职责他不清楚,监理过程中,他们认为高支模的搭建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没有按规章程序办理、没有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持放任态度,在高支模的建造上没有经过专家论证。他没有监理员证书,没有监理资质,事故发生后,他参与伪造签名《安全监理日记》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有11张,有在《巡视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中签名,《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上朱某1的签名是郑某某冒签的,两个印章不知道怎么来的,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交相关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伪造了两张《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编号为GD22023605以及GD22023606)给他签名,5、同案人姚某1供述,供认他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办事处负责人,该公司负责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建设。2011年11月22日下午,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六死七伤的事故。2010年11月,该公司参加了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24日成功竞标,汕尾办事处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业务,在公司投标这个项目之前,按规定必须有项目经理,公司就任命肖某1为项目经理,是挂名的项目经理,没有参加具体工作,没有去过施工现场;该培训综合楼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泥工、水工、铁工、电工等该汕尾办事处聘请杨某1做施工负责人,转包给杨某1做,是口头协议,叫郭某1协助杨某1,木工、水工、铁工、电工及脚手架的人员都由杨某1和郭某1负责招工,该汕尾办事处成立施工管理小组,他任命曾某某全权负责,技术负责人也是曾某某,小组成立没正式文件,组员由曾某某负责组织,有杨某1、郭某1、资料员庄某1。这次事故中的工人都是杨某1招的,包括水、电、木、铁工等。这个项目的监理是业主招标的,是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具体在工地的负责人是唐某1,在建的高支模是要做方案的,要经过监理部门检查验收,还要通过建设局专家论证后,才可以施工,这环节被他们忽略了,致使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他与公司的人员积极配合政府参加抢救伤者,安抚死者,及时对死、伤者进行赔偿。6、证人邱某1证言,证实她是阮某某的妻子,是深圳市中深监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是阮某某,公司所有业务都是阮某某决定的,她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的监理工程是阮某某公司负责的。7、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他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总经理。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是该公司承建的,具体由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尾办事处负责建设,汕尾办事处由姚某1任经理,姚某1、郑某1、曾某某均是工程师,曾某某是汕尾办事处的技术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高支模施工作业的设计和安装不合格造成的。肖某1原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该工程是用肖某1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参与投标的,但肖某1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筑及管理,所有建筑文书都是冒签肖某1名字的,8、证人周某2、刘某1、杨某2、付某1、罗某1、李某1、陈某2证言,均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他们与工友们正在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九楼灌浇水泥平台,突然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他们跌落五楼受伤,此事故共死了六个工友,他们受伤。他们是杨某1雇请去工地灌浇水泥的,没有施工资质证书。9、2011年12月19日汕尾市工商银行在建培训综合楼11.22坍塌事故调查处理组出具的《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工地11.22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位于汕尾市城区五十米大道中段,2012年12月24日在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工程中标造价共3400万元(包括装饰、配套工程)。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的施工单位为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在汕尾市设立驻汕尾工程处,负责人为姚某1,专门负责汕尾地区业务经营。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的监理单位为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1(阮某某妻子)、总经理阮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监理经营主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与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正式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用为748000万元,并于2011年1月成立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项目监理组进场监理。2011年11月22日12时30分,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聘任的施工负责人杨某1组织16名民工,对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右侧5至9层中空部分的第9层装饰架屋面层(面积276平方米)梁板结构由南向北进行混凝土浇筑,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六人死亡,七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是高支模支撑体系搭设不符合要求;二是高支模支撑体系构造存在严重缺陷;三是高支模脚手架部分钢管壁厚尺寸和抗拉强度不合格,部分钢管脚手架扣件扭转刚度和扭力矩不合格;当梁底支撑节点扣件滑脱破坏坍塌瞬间,板下支撑体系也受梁坍塌水平拉力作用同时瞬间整体失稳坍塌破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一是施工单位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违法将高支模支架的搭设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梁某1;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安全管理失去有效控制,没有编制高支模专项方案,没有组织专家论证,没有报有关监督部门备案,在事故发生当晚,曾某某指使资料员庄某1临时编制高支模方案,并送往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加盖公章,后送回汕尾工地备查;施工现场技术管理混乱,施工项目部对危险性较大的混凝土模板工程的施工未按程序进行管理,没有制定针对性的混凝土浇筑方案,没向监理部门申请混凝土浇筑令,高支架工程无任何施工记录资料;用人管理混乱,利用肖某1的资格证书,在招投标和施工合同中私自任命其为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建设项目经理,而肖某1本人从2006年12月起从未到过汕尾。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曾某某,施工期间,肖某1所有签名都由他人冒签;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负起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履行派驻机构的职责,对中标后的建设项目施工组织缺乏日常的监督管理。二是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没有高支模工程监理的内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编著制《高支模监理实施细则》,监理人员没有要求对进场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见证抽检,没有对支架搭设过程严格把关,没有对模板支撑进行验收,没有及时发现高支模工程施工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该工程监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的监理业务后,私刻朱某1注册总监理工程师印章及私自任命朱某1、张某1为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又将该建设项目的监理非法转包给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而唐某1只派郑某某和无资质人员何某某负责建筑工程现场监理;事故发生当晚,唐某1、郑某某伪造11月2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经查证,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造假。经调查取证,认定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工地11.22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0、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公(刑)勘(2011)1124号,《2011年11月22日汕尾城区汕尾大道工行培训楼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五楼、六楼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建培训综合楼工地,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坍塌后,公安干警对现场勘验、检查及塌楼的情况,该培训楼周围情况。1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GD22023605号、GD22023606号)2份(时间为2011年8月5日、11月21日),证实2011年11月22日发生事故后,郑某某伪造了上述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交何某某保存,该通知书中注册监理工程师处朱某1的签名是郑某某冒签的,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5)的项目印章及朱某1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印章是阮某某刻后交唐某1使用的。12、《旁站监理记录表》(2011年4月11日至8月5日)、《巡视记录》,证实何某某代表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理人员职责,在记录表上签名。郑某某在《巡视记录》中冒签总监理工程师朱某1的签名。1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单位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证实报审表中有冒签肖某1的签名,在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处,唐某1冒签总监朱某1的签名并盖章。14、《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高支模模板)、《高支模模板施工方案》,证实事故发生后为了应付检查,逃避责任,临时编制了高支模模板方案备查,该报审表肖某1的签名是冒签的,郑某某在专业监理工程师处签名。15、《安全监理日记》(2011年11月1日至21日,共11页),证实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何某某补签《安全监理日记》。16、《汕头市*建筑建设工程总公司任命书》,证实该公司任命肖某1为工行汕尾市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承建、质量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刘某征为项目技术负责人,郑某伟、蔡某昭为项目质检员,黄某仔、林某玉为项目安全员。17、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出具的《项目部人员名单》,证实项目经理为肖某1、技术负责人曾某某、安全员黄某仔、质检员林某伦、施工长杨某1、铁工头江某武、木工头林某波、架子工头梁某1。18、《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负责人情况说明》、《总监代表任命书》,证实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监理工程项目后,任命朱某1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该项目监理总负责是唐某1,项目现场监理负责人是总监代表郑某某;任命郑某某为工程总监代表,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总监代表任命书中盖章,总监签章处盖的是私刻的朱某1注册监理工程师印章,并冒签朱某1签名,被任命人处郑某某没有签名。19、《工行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证实该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朱某1,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为郑某某,专业监理工程师为张某1,监理员为何某某,专职安全监理为吴某1。20、《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编号:E144010977),证实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有效期至2014年7月19日。2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编号:00230509、00173864),证实阮某某、朱某1均是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3114394),证实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邱某1、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是阮某某。23、《证书》,证实郑某某于2004年6月取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24、《营业执照》(注册号:4415021050181)及《税务登记证》,证实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已注册登记,负责人是姚某1,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主营建筑施工壹级,经营方式是承包工程。25、《工行办公楼钢管架承包协议书》,证实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工行办公楼的钢管架包工包料给梁某1承建,每平方20元。26、《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梁某1领取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在承建工程时接受考核。27、《汕尾市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6日,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唐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提供资质,总监证书及印章等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唐某1承揽项目,唐某1负责承揽项目并承担一切费用。公司收取14%的监理费,唐某1收取86%监理费并承担全部税金及项目全部开支。2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汕尾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1,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等。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负责人是唐某1,经营范围为联系母公司业务。29、《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培训综合楼工程,合同总价34232999.8元,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期限等内容。30、《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12月24日,施工单位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中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肖某1),2010年12月17日,监理单位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朱某1)。31、《中标通知》,证实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认定,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标单位。3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补充协议书》,证实2010年5月19日,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签订了协议书,委托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报酬等内容。3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培训综合楼,工程监理中标价格为748000元,监理人应派出适合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人员,完成约定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审核承包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等情况,并约定监理人的权利、责任,委托人的权利、责任等内容。34、《工程监理规划审批表》,证实工程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郑某某在审批表编制一栏写说明,并冒签朱某1名字。用朱某1注册监理工程师及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5)的印章在该审批表中盖印。35、2011年11月29日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公(司)鉴(法)字[2011]第110号、第111号、第112号、第113号、第114号、第115号),证实经对张某2、陈某1、周某1、周某2、谭某1、杨某1死亡原因鉴定:张某2因胸腹部受压致呼吸道受限窒息死亡;陈某1因胸部被压合并呼吸道被粉尘堵塞致窒息死亡;周某1因口鼻腔被水泥填塞呼吸受限致窒息死亡;周某2因口鼻腔被水泥填塞呼吸受限并胸部受压致窒息死亡;谭某1因胸腹部受压致呼吸道受限窒息死亡;杨某1因口鼻腔被水泥填塞致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36、《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声明》、《结婚证》,证实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死者张某2、陈某1、周某1、周某2、谭某1、杨某1等六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各死者亲属人民币50万元。37、《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阮某某处扣押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合同登记簿1本、总监代表任命书1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通知书1份、印章备案本1本等资料。38、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阮某某未发现有刑事处分记录。3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刑事处分记录。40、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何某某到案情况的复函》,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中午,该局电话通知何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何即到该局配合调查,制作笔录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1、汕尾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函》,证实该局将2011年11月22日下午,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发生整体坍塌的案件向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告。42、《汕尾市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病情阶段小结》、《汕尾市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证实姚某1经入院诊断,患有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疾病。4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29日、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2日该队接报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在建的培训综合楼工地发生整体坍塌的案件后赶到现场协助处理、调查,在现场处理的姚某1通知曾某某、郑某某等人到事故现场协助,之后3人在现场被该队带回调查,阮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被传唤到该局接受调查,何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后移交该局处理。44、《汕尾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2001)006号,证实因被告人阮某某了解该局正在办理的11.22专案的有关情况,通知阮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16时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派出所接受询问。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吴智亮提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发生事故后,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曾某某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被告人曾某某是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市办事处派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没有严格执行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在没有编制高支模专项方案的同时,雇请没有资质的人员搭设脚手架,搭设现场没有通过专家论证就同意施工负责人杨某1组织人员施工;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弄虚作假,指使编制假的高支模专项方案,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是自首及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欧卫安、林海鹰提出阮某某未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阮某某将监理工程转包给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负责人唐某1)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阮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构成犯罪,阮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合议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某是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公司所有事务都由其决定,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在建培训综合楼的监理单位,并成立项目监理组进场监理;在建筑行业,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安装拆卸单位等的活动都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缺一不可,都对施工安全产生影响,所有这些单位的活动都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在施工企业施工期间,作为监理单位,应按投标时的承诺和合同的约定派出适合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结构及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实施全方位监控,审核施工方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等情况,辩护人认为监理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行为,其实际是对生产、作业作了狭义的理解。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被告人阮某某在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综合培训楼建设的监理项目后,非法转包给唐某1,提供已离开该公司两年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1的虚假资料,并私刻朱某1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私章,下达虚假任命书,任命朱某1(从未到过施工现场)为该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没有专业监理师岗位证,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的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该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任命无建筑施工监理员资质的何某某作为现场监理员,为唐某1在生产过程中开展监理工作提供方便,被告人阮某某作为监理单位的总经理,为取得监理费,个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致使该项目监理工作缺失,该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没有高支模工程监理的内容,没有对模板支撑进行验收,没有及时发现高支模工程施工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阮某某是监理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阮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方振宏提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从其监理职责看,对本次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次要的,郑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通过建设部的注册,没有专业监理师岗位证,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但在该项目的建设中,仍以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上岗,接受深圳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命并被唐某1派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项目作专业监理;在行使专业监理职责时明知没有编制高支模专项方案,没有按规定向住建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没有对进场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见证抽检,没有对高支模支架搭设过程严格把关,没有对模板支撑进行验收,没有及时发现高支模工程施工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并默许施工单位违规施工,监理严重失职,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郑某某是监理方的直接责任人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协助处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杨雪标提出何某某情节较轻,勉强构成犯罪,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合议庭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经过监理人员业务培训,没有监理资格而被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命并被唐某1派驻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监理项目的现场监理员,违法从业,且没有履行现场监理员职责,监理失职,是监理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情节较轻,勉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阮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在安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筑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七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是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责任重大;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属监理单位人员,责任大,均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协助处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阮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交代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损失,且四被告人均是初犯,依法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阮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法院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法院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法院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人民陪审员:林悦涛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