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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켈2012)北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一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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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责任事故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爱,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桂合渔某号潜捕船所有人、船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裴爱是桂合渔某号潜捕船的所有人、船长,持有五等驾驶员职务证书。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裴爱驾驶上述船舶从其他海域返航进入北海市电建渔港,进港时未按照规定向北海渔港监督电建大队办理签证,未接受安全检查。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裴爱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未到北海渔港监督电建大队办理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船舶搭载裴某某、黄某某、秦某某、文某某等16名船员(均没有办理“渔业船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在不具有出航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从北海市电建渔港出发前往其他海域进行潜捕作业。当日凌晨3时30分许,当被告人裴爱驾船航行至东经109°12′,北纬21°14′附近海域,该船因尾轴筒法兰受损,大量进水,后连接海底门的胶管又脱落,致使海水大量涌入机舱,被告人裴爱见状立即让文某某报警并组织船上全体人员采取措施排水,但自救无效,桂合渔某号潜捕船沉没,被告人裴爱等17人跳入海里等待救援。其中被告人裴爱等14人获救,船员裴某某因溺水而死亡,船员黄某某、秦某某失踪。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裴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投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裴爱的家属与裴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3万元,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赔偿失踪人黄某某近亲属12万元,已支付7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赔偿失踪人秦某某近亲属8万元,已支付5万元,余款3万元在被告人裴爱出狱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裴爱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裴某海等十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桂合渔某号船船员持证情况、《渔业船舶所有权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证明》、“关于桂合渔某号渔船自沉事故的调查报告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裴爱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裴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失踪,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裴爱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裴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裴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裴爱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其所驾驶的桂合渔某潜捕船在2012年3月13日出海作业时因船的机械故障导致本案的重大事故,其在出海前未到北海渔港监督电建大队办理签证,是行政处罚问题,该船舶发生机械故障没有必然的联系,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家属继续支付了失踪人员秦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经本院向被害人裴某某和失踪人员黄某某、秦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询问,了解到:裴某某是上诉人裴爱的侄儿,案发后为处理裴某某的后事,裴爱及其亲属已陆续向裴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了人民币约三万元。裴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三人的近亲属均请求本院对裴爱宣告缓刑,使其能尽早履行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爱作为事故船舶的所有人和船长,于案发当日驾驶船舶进出港时,未到管理部门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在不具备出航条件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船舶出海作业,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裴爱上诉提出其未到北海渔港监督电建大队办理签证与该船舶发生机械故障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审查,裴爱驾驶船舶出海作业前没按相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查,违返了安全管理规定,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裴爱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裴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仍继续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同时被害人亲属也向本院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根据上诉人裴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以及使其及早履行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对裴爱宣告缓刑。裴爱上诉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裴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红审判员:陶心进审判员:庞晓湖

书记员:牟卫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