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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켈2012)北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北刑一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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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害人周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周某某妻子,同是周某、周某欢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系被害人周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欢,男,系被害人周某某儿子。诉讼代理人邹文,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苏学君,绰号“阿君”、“赖渣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区××镇××北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宗宝,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学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周某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文、邓泽涛,被告人苏学君及其辩护人谢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因收集相关证据建议延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学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其将被害人周某某捅死。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因其没有经济收入,尽量动员家人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学君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之前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矛盾,是受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拿刀捅被害人一刀的,作案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愿意尽力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学君因其妹妹苏某某建房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哥哥产生争议等原因而与周某某发生过冲突,苏学君与周某某两人曾打过架而产生积怨。201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学君酒后独自一人走路去其妹妹苏某某家洗澡,当走到周某某家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周某某站在家门口,便走到周某某家门口,与周某某因口角引起冲突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苏学君从右侧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周某某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右髂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张某某(目击证人、住周某某某证实,2010年7月2日晚22时许,其走路回家到电建村西路周某某家门口时,看见苏学君在拍周某某的铁门,周某某在院子里面不肯开门,两人争吵了几句,后来周某某就开了铁门出来,之后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想砸苏学君,其怕他们打架就上前隔开周某某,夺下周某某的砖头扔在地上,刚把周某某隔开,周某某突然间倒在地上了。因为当时没有灯光,很暗,其并没有看清苏学君如何捅周某某的。苏学君就对其说:“我捅了他了。”之后就离开了。其把周某某的家里人喊了出来,打电话报了警,后来120的车才把周某某送到医院。其看见苏学君手上布裹着一小截刀尖,露出的地方有几公分长。苏学君与周某某有矛盾,周某某大哥起房子时,苏学君的妹与周某某发生冲撞被周踢了一脚下身,苏学君找周某某论理过,曾打过一架,两个都被对方打伤了。苏学君应该是没有精神病的。2、苏某杰证实,2010年7月2日20时30分许,其走出家门去小卖部的路上途径电建村村委对面时,苏学君就迎面走过来把其拦下问他借钱,苏学君说今晚把“眯眼三”(周某某)捅伤倒在地上了。其没有钱借给苏学君就朝侨港方向走了。3、苏某鑫证实,苏学君是其叔伯兄弟。2010年7月2日晚上22时左右,其正在和妻子范某某在家看电视,苏学君推门进来,他自个坐下后,取来烟筒烧了几筒烟之后对其说,他刚才持刀捅一刀“眯眼三”(周某某),其听到后当场骂他“废佬,做什么要捅人”,他笑了笑没有说什么。他当时饮过酒。好像有些醉意。后来看见他手上有一把水果刀,大约有两寸长,刀柄有一块白色布包住,看不见刀柄的颜色。他大约坐了3分钟左右就走了。4、范某某证言与苏某鑫证言相同。5、符某某证实,2010年7月2日晚21时40分许,其和继父苏某鑫,母亲范某某在家中看电视,看见苏学君走进家里坐下拿起继父的抽水烟筒抽烟,他当时上身什么衣服都没有。下身穿着一件黑色的短裤。脚上穿着青色的拖鞋。其后来到外面打电话,不清楚他们在家说什么。6、张某福证实,2010年7月2日21时许,其在家里看电视、聊天,突然间听到弟弟张某某在其屋外大声说周某某被刀刺中倒地了,其跑到屋外,看见周某某倒在听他的屋边上,已经不能说话了,几乎不能动了,周某某的肚子往下的部位流血。张某某说是苏学君用刀刺周某某的,于是其拨打“110”报警,又拨打“120”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及“120”的医生都来到了现场。苏学君爱好喝酒,酒后好闹事,听说他与周某某有打过架。7、苏某某(苏学君的妹妹)证实,2007年的时候,其和周某某的大哥“眯眼二”曾因屋地问题有过一些争议,周某某就过来和其吵,还用脚踢过其。苏学君知晓了这件事就要去和周某某打架,被拦下来了,在这件事前后,苏学君都曾和周某某打过架,什么原因不清楚。苏学君平时经常不洗澡,他洗澡的时候都喜欢来其这里洗,因为其家里装有热水器。平时他来洗澡时都带一条毛巾,有时连换洗的衣服都懒得带。8、薛某某证实,其和苏学君是同村人,是小学同学,苏学君一直都表现得头脑不“醒水”,是否有精神病不清楚,但苏学君嗜酒,逢饮必醉,他曾在其码头收过螺,但是做生意亏本了,之后四处在村里游荡,经常去网吧睡觉,苏学君的个人卫生不检点,长时间不洗澡,也不换衣服,苏学君没有结过婚,之前苏学君和周某某曾因赌博产生过矛盾,周某某在张某某那里用桌球棍敲了苏学君的头,之后周某某经常打苏学君,矛盾就是这样产生的。9、周某文(周某某的大哥)证实,周某某与苏学君有矛盾,案发前的一年多,周某某在张某某的铺面打桌球,不小心台球棍碰了苏学君,两人起了矛盾,之后苏学君就持刀到其家北门口挑衅,不久苏学君又和周某某在张某某的铺面旁边打起来,后来听张某某说报警了,派出所也过来处理过。第三次,周某某的房子门口被别人盖化粪池挡住了,周某某就从周某雄屋子附近的一堆砖头那里拿了砖头想要把别人的化粪池敲掉,而苏某某以为周某某要拆他的砖,两人就撕扯了一阵。当天晚上,苏学君又因此事持刀闯进周某某家中,被其父亲拦出门外。苏学君因为什么要刺周某某不是很清楚,估计是因为前面几次矛盾,后来听别人说,苏学君曾和人说过,一定要搞死周某某。从苏学君家去到苏某某家,根本不用经过周某某家,周某某家和苏某某家在路的不同方向上,两家之间相隔也有数十米。10、李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妻子)证实,几年前,苏学君的妹妹苏某某和周某某的二哥周某雄因盖房子的事情起了矛盾,周某某与苏学君发生打斗,互有损伤,曾经派出所民警处理。周某某被捅死那晚,周某某说出去到对门人家打牌。过了二十分钟后,有人来告诉其周某某被人打伤了,其赶紧走出家铁门出去看,见到周某某躺在门口附近的砖头堆旁边了。听张某某说是苏学君在家门口这边持刀将周某某捅到的。其家和苏某某家在不同方向。从苏学君家去到其妹苏某某家,是不用经过其家的。11、黎某妹证实,案发当晚在家中看电视,在9点10点的时候,听到外面好像有人在哭,到了第二天才听到别人说周某某昨晚已被苏学君刺死了。12、李某娟、李某英证实,周某某家在其家斜对面。案发当晚八时许,周某某过来看其打牌,后走了,在周某某走出去十分钟左右的时候,张某某就来到家门口对叫大家赶紧出来看看,周某某好像中刀了,大家就赶紧冲出去,看到周某某躺在他家大门口右边的水沟边,接着张某福就报警了。后来听张某某说,看到苏学君和周某某在周某某门口吵架,苏学君走的时候还对张某某说周某某中刀了。二、物证、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07月02日21时许,张某福到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07月2日21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电建村西路74号,被害人周某某人被用刀捅伤。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2010年7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学君、被害人周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3、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1年12月11日晚上,电建边防派出所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命案逃犯苏学君在合浦县沙岗镇海边出现,所领导派出两名民警朱华生、朱磊和三名战士前往抓捕。21时许,民警在合浦县沙岗镇海边将苏学君抓获。4、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在2至3年前的的某天,曾见过苏学君与其母亲一起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电建村内被本村的一名男子殴打,造成头部受伤,因为当时苏学君精神状态欠佳,不宜继续询问并制作笔录,所以没有制作笔录,后来苏学君也没有来派出所做过笔录。5、周某某被伤害案现场示意图,证实从苏学君家去苏某某家不用经过周某某家。三、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口唇、球睑结膜苍白,下腹部腹中线左侧见一处2.4cm×0.6cm左高右低斜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整齐,创腔深达腹腔,下腹部中线左侧斜行刺穿刺破右髂总动脉,致腹腔大量积血;除上述损伤外,左侧肩部、左上臂及肘部的表皮剥落,未伤及骨质,为非致命伤。综合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为右髂总动脉破裂致血性休克。根据死者腹部刺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等损伤特点。推断腹部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左侧肩膀、左上臂及肘部表皮剥落,符合摔跌致表皮剥落特点。鉴定结论,周某某系右髂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对被害人周某某DNA尸源认定,在排除双胞胎近亲的前提下,死者周某某是周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该鉴定书已送达被告人苏学君及被害人家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学君无精神病,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动机现实,知道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对其作案行为具有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被告人苏学君及被害人家属。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电建村委会74-1号周某某家门口。74-1号位于电建村西面中央处,座北朝南,是一座农家小院。门口西侧有一个高108cm的枯树干;西侧墙根下方是一条排污水沟,沟南侧80cm是一段高70cm的用旧砖头垒成的矮墙,墙高356cm,墙的西侧及上方放置一些枯树枝。五、被告人苏学君供述2010年7月的一个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其在家和苏某鑫喝酒后,一个人到妹妹苏某某家去洗澡,其在家拿了毛巾和一把无柄的刀放到口袋里就出去了,经过周某某家附近时,周某某站在他家门口叫其过去和他聊些事情,其说要去洗澡没空。周某某就用手锁住其脖子把其往他家扯。其不从,周某某就用手打其的头部几下,其从右侧裤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右手持刀朝他的腹部猛捅一刀,周某某用手推开其,其就顺手把那把刀从他腹部拉出来。然后他就往旁边的一堆砖块处走去,想拿砖头砸其,差不多走到那堆砖头处,他就倒在地上不起来了。嘴里发出了一声“额”的声音。其看到“锄头三”(张某某)站在他家门口附近,其对张某某说:“我刚才捅了周某某”。说完后就离开现场,一直外逃至今。其和周某某有矛盾。周某某的大哥“眯眼二”曾经因为盖房子的事情和其妹妹产生过矛盾,把其妹妹打了,其曾去周某某家质问过他为何打其妹,然后周某某就想把门关上在家里打其。以后又打了几次。周某某比其高大,其赤手打不过他,只好用刀捅他。其捅了周某某后,告诉张某某,意思是叫他把周某某送去医院。六、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周某欢年龄、身份等情况,陈某某生有包括被害人周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2、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电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某某居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电建村西路74号,年纪大身体有病在家,无能力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苏学君家属代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30000元(暂存本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人苏学君与周某某打斗中用刀捅伤致死周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学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苏学君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学君是在被害人周某某家门口与周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周某某腹部导致死亡,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苏学君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苏学君的辩护人提出苏学君有间歇性精神病及要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学君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学君无精神病,对其作案行为具有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辩护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意见申请,本院开庭时曾当庭驳回。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苏学君有间歇性精神病,行为控制能力较弱及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小事与被害人产生口角进而用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亡,依法应予以严惩。但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苏学君亲属代赔偿原告人一定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学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请求赔偿抚养费总额125268元经核计计算有误,抚养费总额应是134904元,应按本院核计认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定数额的根据。对原告人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人应赔偿的法定数额是151980元。综上,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苏学君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学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苏学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周某欢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8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已经赔偿的30000元暂存本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祖审判员:庞晓湖代理审判员:丘泽

书记员: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