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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北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一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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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钦武,绰号“五鬼”,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海区××镇××七、八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轶群,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钦武及其辩护人李满穗、罗轶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钦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害人身体因是特殊体质,原有心脑血管疾病及醉酒状态下颅脑受外力作用致脑膜血管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正常体质的人不会死亡;3、被告人张钦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姜某某在发生口角后主动拿出铁棍欲打被告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情急之下出于防卫本能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属防卫的因素;5、被告人张钦武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钦武和张某某、林某某三人驾车前往北海市凯旋大酒店唱歌,途经北海市北部湾中路新新力商场门前路段,沿非机动车道逆行至凯旋国际大酒店前和安商场对面的出入口路边时,被停在此处候客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三轮)挡住路口,张钦武按喇叭让姜某某让路,姜某某没有理会。张钦武等三人下车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上前用脚踢一下被害人的三轮车,姜某某下车伸手抓车篷处的一根铁管,欲打被告人等,张某某见状抓住姜某某后衣领,被告人张钦武用拳打了姜某某头部几拳致姜某某仰面倒地,接着用脚踢姜某某头部几脚,后张钦武驾车离开现场,围观群众见被害人姜某某倒地不起,当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姜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因原有心脑血管疾病及醉酒状态下颅脑受外力作用致脑膜血管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告人张钦武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破案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2、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8日1时许,张钦武、张某某、林某某到北海市刑侦支队自动投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钦武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4、收据、转账凭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张钦武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5、谅解书、保证书、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张钦武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钦武及其家属的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张钦武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2012年7月27日23时许,张钦武开一辆黑色丰田佳美小轿车搭其和林某某前往北海市凯旋大酒店天籁夜总会唱歌,经过新新力和和安商场之间的路口后,逆行至凯旋大酒店路口,被停在路口的一辆三轮车挡住,张钦武按了几次喇叭,对方没有理睬,张钦武下车和三轮车司机争吵,其也下车踢三轮车一脚,三轮车司机伸手欲从车篷上取一条铁棍,其见状抓住对方后面衣领,张钦武打三轮车司机头部三四拳,三轮车司机被打跌倒在地,三人继续到天籁夜总会唱歌,后听林某某说三轮车司机死了,三人当晚即到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2、林某某证实,2012年7月27日23时许,张钦武开一辆黑色丰田佳美小轿车搭其和张某某前往北海市凯旋大酒店唱歌,行至凯旋大酒店路口时,被停在路口的一辆三轮车挡住,张钦武按了几次喇叭,对方没有理睬,张钦武、张某某下车和三轮车司机争吵,三轮车司机伸手欲从车篷上取一条铁棍,张某某抓住对方后面衣领,张钦武打三轮车司机头部三四拳,三轮车司机被打跌倒在地,后听林某某说三轮车司机死了,三人当晚即到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3、冯某某证实,2012年7月27日23时许,其在凯旋大酒店门前车道看见三男子殴打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穿白色上衣男子被打倒在地后,还被踢头部几脚。4、赖某某证实,见到小轿车下来三名男子殴打一个三轮车车夫,三轮车车夫被打倒在地,其中一名男子还上前踢三轮车车夫几脚。5、梁某某证实的内容和赖某某基本一致。6、苏某某证实的内容和赖某某基本一致。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钦武及被害人姜某某。7、林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带张钦武、林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8、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证实,看见一男子躺在马路边,听说是和别人打架被打死了。9、李某某证实,本案被害人是其丈夫姜某某。三、被告人张钦武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27日23时许,其开一辆黑色丰田佳美小轿车搭张某某和林某某前往北海市凯旋大酒店天籁夜总会唱歌,经过新新力和和安商场之间的路口后,逆行至凯旋大酒店路口,被停在路口的一辆三轮车挡住,其按了几次喇叭,对方说脏话骂其,张其和张某某下车和三轮车司机争吵,张某某先踢三轮车一脚,三轮车司机从车上下来,伸手欲从车篷上取一条铁棍,其上前扳开三轮车司机抓铁棍的手,打他头部三四拳,三轮车司机被打跌倒在地,其接着又用脚踢他头部三四脚,然后上车走了。后听林某某说三轮车司机死了,三人当晚即到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四、鉴定意见及照片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检字第131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送检的姜某某的内脏器官进行检验,病理学诊断结果为:①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②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IV级;③肺水肿,局部肺出血;④心、肺、脾、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⑤脑皮质淀粉小体增多,脑实质局部见小胶质细胞结节;⑥肝部分汇管区见大量炎细胞浸润。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刑)鉴(理化)字(2012)34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心血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111.94mg/100ml。3、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2)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系因原有心脑血管疾病及醉酒状态下颅脑受外力作用致脑膜血管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凯旋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凯旋国际大酒店门前停车场西侧入口与北部湾中路非机动车道交汇处。尸体头部左侧10厘米处有一透明塑料打火机,左手臂与身体间有两张名片和一个绿色塑料打火机,右脚北侧20厘米处有一只深蓝色右脚拖鞋,左脚西北侧190厘米处有一包“真龙”牌香烟,左脚西北侧260厘米处有一台“hengsing”牌手机,路牙北侧35厘米有一面值5角纸币,尸体西侧220厘米处有一辆“百顺”牌红色后三轮电瓶电动车,车头朝西,电门锁处插有钥匙,处于关闭状态,车顶篷内右侧铁架与顶篷布之间夹层放着一根长103厘米的铁棍。上述打火机、名片、手机、香烟、现金已作为物证提取。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张钦武、张某某、林某某均指认出案发现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钦武拳打脚踢姜某某,致被害人姜某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武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对被害人头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压、动脉硬化等多种心脑血管严重疾病,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因颅脑受外力作用致脑膜血管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属多种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张钦武的伤害行为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钦武犯罪以后及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钦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在发生口角后拿出铁棍欲打被告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害人体质特殊,被告人张钦武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钦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祖审判员:蔡青青审判员:丘泽

书记员: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