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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囹福判决书

(2013)北刑一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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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平,女,193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系被害人黄某宗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雇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被告人曹福,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平、黄某、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黄某某,被告人曹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民事赔偿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13时许,曹德斌(已判刑)驾驶桂E-609**两轮摩托车搭载苏有(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曹福行驶至合浦县廉东大道廉东市场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周某芬相撞,双方倒地,四人均为皮肤擦伤,双方离开现场。苏有受伤后心有不甘,在附近打电话、传呼,邀马传伟、赵家华(均已判刑)等人过来帮忙。马传伟到后,与苏有、曹德斌、曹福找到在廉东市场对面杨某某的大排档欲吃午饭的周某芬,声称要周某芬赔钱,如不赔钱,将周某芬抓走。被害人黄某宗以及王某某闻讯赶来,进行劝解说,既是两车相撞,报交警处理。但苏有等人不允许,并阻拦欲报警的周某林(周某芬之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马传伟、苏有、曹德斌、曹福以及后来赶到的赵家华一起对黄某宗和在场的周彩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曹福持水烟筒对周彩某等人殴打,苏有从路边的水管店拿来一根水管,打中黄某宗头部,马传伟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朝黄某宗的胸部捅刺了二刀,致黄某宗倒地。黄某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宗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击左胸部致心肺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1999年3月11日下午约2时许,听说周某芬被撞后,其与黄某宗来到廉东市场斜对面的大排档,见十几个人在那里吵,问明情况,原来是三个开摩托车的后生仔骑摩托车撞上骑单车的周某芬,那三个后生仔说被撞坏了摩托车,要抓周某芬回去赔钱,当时见周某芬的脚受伤了,其就说撞车了叫交警来处理,不能拉人走。黄某宗也劝那帮人,说“撞车报交警处理,不能拉人”,一阵争吵后,那三个人用拳殴打黄某宗,黄某宗一边退一边架开,直往公路中间退,其和周彩某、“亚四”等人劝架,喊不要打人,那七八个后生仔有人掏出尖刀(似王中王小刀)捅其,其闪开了。黄某宗退出约20米远的公路中,有三四个人围住他,有一个后生仔约23岁,穿灰白色西装打领带,面部有点花,略瘦型,身高约1.65米,从旁边水管店找来一条长约50CM的铁水管,从后背用水管铁朝黄某宗的头部打去,黄某宗被打得上身摇晃几下,前面一个用刀刺黄某宗的前胸,有两个也用拳打,后又被刺一刀胸部,黄某宗退后几步就跌倒在地上,恰好有一辆交警的车经过此地停车,那帮人就逃跑了,后来其和几个人叫交警拉人去医院抢救,黄某宗经抢救无效死亡。打架约有十几分钟,周彩某也被刺了几刀,正住院治疗。当时几个人围着黄某宗打,其看到持刀捅黄某宗的人比较高大。那帮人讲廉州话。2、周彩某、周某芬、周某平、周某林、周某某证实,1999年3月11日中午1时许,周某芬、周某林、周彩某、周某平、周文东各自骑自行车到合浦县廉东市场对面的快餐店吃饭,在廉东大道,周某芬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的三个青年也倒地,周某芬脚受伤,被其子周某林等人扶至廉东市场对面的快餐店,摩托车上两青年也推车离开,另一个不知去向。约二十几分钟后,那撞车的摩托车上的三个青年,也来到快餐店,声称摩托车摔坏及人受伤,要周某芬赔钱。周某芬说没钱,那三个青年叫嚣要抓周某芬出去,周彩某制止,那三青年中的一人,欲拿板凳砸周彩某被劝住。黄某宗说,双方都受伤,此事由交警处理,并叫周某林报警。周某林推自行车欲去报警,被那三青年拦住并踢周某林自行车。后该三青年对黄某宗推拉,并与后到来的朋友对黄某宗、周彩某殴打。一交警车来到,那三青年及其朋友逃离现场。周某林将被打倒在地的黄某宗扶上交警车送医院抢救,黄某宗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彩某被捅伤背部。3、杨某某证实,其是廉东市场对面大排档店主,1999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有五六个平时经常到其店吃饭的民工来到店内准备吃饭,听他们说有一辆摩托车撞伤了其中一个民工,也看到那民工脚被撞伤了,说横过马路时被一辆搭着两个人的摩托车撞到。过了一会,三个20来岁的后生仔来到其店中对那五六个民工说,撞坏了摩托车,摔伤了人,要求那民工赔钱,并用粗言骂民工,气势很凶。那几个民工不敢出声,那三个后生仔扬言要抓那民工走;约十分钟后,那民工一方有两个30多岁的人来说情,其中一个穿黄色西服的人说“这种事应该报交警来处理,为什么向单车方要钱”,那三个后生仔中的其中一人到旁边公用电话打传呼机,不一会三个后生仔来到。后那穿黄西服的人说“有话好商量,找个地方谈,不要在这里吵,妨碍别人生意”,其也听到“如果想打架我们也不怕你”。接着他们双方往保养场方向走,出去约十米远就争吵、推打起来,双方追打,摩托车方有六七个人,约几分钟后,民工方有一人被刀捅伤跑到其店中,右腹和后背被捅伤流血,见伤得很重,其就帮他拦摩托车去医院。后其知民工一方被捅伤两个,其中一个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黄某明证实,其于1998年买桂E609**佛斯弟摩托车,三月上旬借给其女朋友曹德兰的弟弟曹德斌开,案发当天车开出去至下午才回来,车的离合手把换了新的。二、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2012)北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生后周某林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情况;199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曹德斌抓获,经审讯,曹德斌如实供述其与马传伟、苏有、赵家华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告破;因本案,马传伟、苏有、曹德斌、赵家华被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年、三年,三年缓期执行五年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59516元(已赔付133000元)。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福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四、(1999)合公技字第5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黄某宗尸体上身穿淡黄色西服,冠状头皮见左颞肌出血,范围3cm×2cm,头皮无血肿,颅骨无骨折。胸部左第7、8前肋间见一5cm×1.4cm创口,深至胸腔;左胸腔积血1000ml,心包破裂1.7cm×0.5cm,心包积血200ml,右心室贯通伤,创口范围1.3cm×0.3cm,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下肺叶见一创口,长1.9cm,宽0.5cm,深0.5cm,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心包大量积血,累计积血达1200ml。鉴定结论:黄某宗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击左胸部致心肺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西段,廉东大道东西走向,西段北侧为县百货公司商场及汽车站等,南侧为廉东市场及东园家酒饭店等,中心现场位于百货公司廉东商场门前(南)街道上,现场中心2cm×3cm范围内喷射状及滴落状血迹。六、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1、苏有供认,撞车以后,其从路边的一个公用电话打电话回村里叫人,讲“我们在车站处与别人撞车了,对方叫有人来,看看村里有些什么人在那,叫大家出来看看(帮帮手的意思)”,打电话后,马传伟、赵家华出来了,另外其还见到其现已过世的大哥苏某、以及苏伟、亚晚(与苏某做水果生意)等人,马传伟、曹福、曹德斌、赵家华都上来帮打对方的人。对方也有好多人,开始其被三四个人围着打,其被打了几拳头部后边打边退,也不知跑到什么地方,反正是一间店铺,拿了一根铁水管打追其的两个人,打中了一个,另一个不敢近。打架后,其与马传伟、赵家华、曹德斌、曹福回到其家。后听邻居讲,廉东市场那儿打架有人被刀捅死,其五人相互问谁拿刀捅人了,马传伟说他用刀捅了二三刀那人,这时大家都害怕了,就分头逃跑。其与马传伟一起逃,逃到北河塘时,见他拿出那把尖刀,并说,被这把小刀害死了,将刀丢进了北河塘的鱼塘里。当时其见这是一把折叠型的小刀,银白色的,合起来约十来公分,打开来约近二十公分,是削水果的那种小刀。2、马传伟供认,案发当天12时左右,苏有打其传呼机,说在廉东市场附近,骑摩托车与“搬铲佬”撞架,叫其出来帮手。其到后只见苏有一个人在等,苏有说骑摩托车为避人急刹车,摔坏了摩托车,想叫“搬铲佬”赔钱修摩托车,但“搬铲佬”不肯,并叫了四个人来,包括后来被捅死的那个,共六个人。苏有还说还传呼了赵家华,但不见赵家华来,其又传呼赵家华,不见复机。不一会儿,赵家华、苏有的大哥苏某、苏有的堂弟苏某伟三个人骑摩托车过来,又一会儿,曹福、曹德斌也到了。赵家华到时,苏有和那个被捅死的人已打起来了,赵家华、苏伟帮苏有,“搬铲佬”也上去帮那个被捅死的人,大家打成一团,打架时其穿黑色西服。后回到苏有的叔叔家中其讲过用刀捅到人。捅人的刀在外逃时丢掉了。庭审中马传伟供认,其也帮忙打,其当时带一把折叠式银白色小刀、打开约六七公分长,由于紧张,用刀乱捅,捅了被害人几刀不清楚,但对方后面那个人被其捅了二刀。3、曹德斌供认,1999年3月11日,其驾驶摩托车搭曹福、苏有途经廉东大道下岗夜市铁架附近撞到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其摩托车上的三人均不同程度摔伤,苏有伤得最重,摩托车的离合把手摔坏。其扶起摩托车后叫曹福、苏有一起走,但苏有蹲在地上扶着摔伤的左手不肯起来,其和曹福骑着摩托车离开,当其到了廉东大道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处,又停下车等苏有,约有五六分钟,马传伟走过来,叫其和曹福到刚才撞车的地方,其将摩托车停好,与马传伟、曹福三人一起走回到刚才撞车的地方。到了那里,见苏有在廉东大道快餐店内对刚才被撞倒的自行车男子说,他摔伤了左手臂谁负责,并拿一条板凳欲砸刚才被撞倒的男子。待其从隔壁的快餐店喝水回来,见一个穿西装的男子和一个穿牛仔衣的男子与苏有打起来,其与马传伟、曹福帮苏有打对方,曹福是拿水烟筒打。同时也有两人帮助穿西装的人打马传伟、曹福,打到附近卖水管铺面和公路上,苏有冲到水管店门口,拿一根水管,将穿西装男子打倒在地,穿西装的男子头上流着血,爬起来又与苏有他们打在一起,同时从合浦汽车站方向又来两个人,帮苏有打穿西装的那伙人,那穿西装的又倒下后,再没有爬起来。后其回到苏有家中,苏有,曹福、马传伟也回到苏有家中。在苏有家中论及打架之事时,苏有说他打了两棍穿西装的头部,并将头打破;马传伟拿出一把小刀说,他用刀捅了两刀对方穿西装男子的肚子,捅了两刀穿牛仔衣男子的肩胛处。4、赵家华供认,1999年3月11日中午,其在苏吉坤家中打扑克,后有人说苏有在廉东大道大修厂门口附近撞车了,其和苏有的堂弟苏伟一起过去看,在路上有人加“119”传呼其,其没有复机。至廉东大道大修厂门口附近,看见苏有、马传伟、曹福、曹德斌正在和别人打架,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不动。其离他们约20米远时,后有一辆警车从绕城路往汽车站方向过来并下来几名交警,其逃离现场。在庭审时,其承认参与了打架,是赤手空拳参与打的,但没有打到黄某宗。5、曹福供认对参与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七、户口簿及证明证实,蔡某平系被害人黄某宗之母,于1930年8月1日出生;黄某系被害人黄某宗之长女,于1984年6月23日出生;黄某某系被害人黄某宗之次女,于1986年2月4日出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真实反映了被告人曹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并致死黄某宗的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实,被告人曹福于2012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福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曹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福与同伙故意伤害并致死被害人黄某宗,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曹福对本院(2012)北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595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人已赔133000元、曹福已赔20000元,剩余106516元)。上述剩余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祖审判员:陶心进审判员:庞晓湖

书记员:石沛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