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贤彬,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瑞乐,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陈世光,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陈润广,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教师。被告人庞水军,绰号“泥和尚”,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7月29日被释放、2011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文,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人洪元富,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兴中,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平,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37号、北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两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系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贤彬、韦瑞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霞、代检察员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及其辩护人邹文、谭小燕、苏兴忠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贤彬、韦瑞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世光、陈润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庞水军辩称,其没有在现场附近等待同案人,也没有给同案人发放木棍,更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不构成犯罪。但表示对民事损害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庞水军没有发放木棍,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在现场,作用轻微,庞水军不构成主犯,请法庭综合本案的证据,公正判决。被告人洪元富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仅打到被害人的朋友;表示对民事损害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洪元富没有直接殴打到被害人,而是追打另外的一个人,洪元富虽参与本案,但作用较轻,且是偶犯,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应以现在的年龄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贤彬现年71周岁(20-11=9年)、韦瑞乐现年62(20-2=18年)周岁,依法应以27年(9+18)计赔;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被告人张平对起诉书指控及民事赔偿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日张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反被陈某某用刀刺伤张某某的两个“兄弟”。同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庞水军与张某某寻找陈某某报复,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胜源”狗肉大排档发现陈某某与刘某某、陈某隆等人在该处喝酒,张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洪元富、张平以及李某、陈某松(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找来十余根木棍及一支猎枪,庞水军在附近等候被纠集的人员。被纠集的人员到齐后,庞水军分发木棍给洪元富、张平等人,后张某某持一支猎枪、庞水军持棍带领洪元富、张平等十来人冲进“胜源”狗肉大排档,持木棍殴打陈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谭某某证实,案发的第二天,张某某的一个朋友说,张某某、李某将人打伤了,不知死活,让其通知陈某杰等人逃走。案发后的第三或四天,张某某告知其,说他打死人了,不能在合浦呆了。2、陈某杰证实,在陈某某被打死的前二天,其与张某某、“泥矮哥”在合浦县廉东市场霄夜摊殴打陈某某,反被陈某某用刀将其与“泥矮哥”捅伤。第三天听谭某某说,张某某带领陈某松、李某等人将陈某某打死了。3、刘某某证实,1999年9月2日其与陈某某在合浦县廉东市场霄夜摊,陈某某被张某某带领“泥矮哥”、“泥和尚”等人殴打,陈某某持刀捅伤对方的两人。1999年9月4日23时许,其与陈某某等八人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胜源”狗肉大排档喝酒,其面向街道,突然,对面街道有一伙人持木棍气势汹汹冲过来,其意识到要发生事情,对大家说“快走”,陈某某还没反应过来,那一伙人已冲到他身旁,其跑开了。4、陈某隆、陈某、陈某富、陈某华、陈某河、陈某证实,1999年9月4日23时许,其六人与刘某某、陈某某在“胜源”狗肉大排档吃宵夜,后约二十分钟,突然冲来十几个手持木棍的青年仔对其一桌人进行殴打,其六人均迅速逃离。后返回大排挡时,发现陈某某被打倒在地,其等将陈某某送医院抢救。陈某隆还证实,当时其跑至公路中间时,被一年约30岁、身高160CM左右的青年持猎枪拦住,该青年问其是否认识吃饭的那些人,其回答只是来吃饭的不认识那些人,该持枪青年才让其离开。5、吴某芳、吴某玉证实,1999年9月4日23时30分许,在其“胜源”狗肉大排档吃饭,次日凌晨零时20分许,一帮青年持棍从公路对面相继冲过来,朝那几个吃饭的青年头部猛打,有个人还持有猎枪。那桌吃饭的青年有两个被打倒地,有一个挣扎着站起来逃跑了,另一个倒地的青年满身是血,其打110报警,警察来到将伤者送医院抢救。那帮打人的有一个身高约1.75米,染黄头发,头发较长。6、辨认笔录,经陈贤彬辨认,死者就是其子陈某某。二、书证1、受案报告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抓获证明、归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3日逮捕庞水军;2012年4月9日,抓获洪元富;2012年4月12日,张平向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尸检报告书、尸检照片、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眉心处、头顶区、头左枕部、左胸部乳头下、左上臂前外侧、左手掌背、左大腿前外侧均见皮肤损伤,其中头左枕部见一1cm×0.5cm的皮肤裂口,创口边缘不整,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口周围见2cm×2cm的皮肤挫伤带;鉴定结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廉州镇还珠中路60号“胜源狗肉大排档”前空地上。五、同案人供述1、李某供认,1999年9月4日23时30分许,张某某打电话叫其马上到县交通局门前,其搭一辆三轮车来到县交通局门前,有十来人在等候,其只认识庞水军,便问庞水军“张某某在哪里”,他说张某某马上过来。不一会,张某某驾驶红色踏板女装两轮摩托车来到,拿着一支用蛇皮袋包裹的猎枪,又有一辆三轮车来到并带有很多木棍。张某某叫在场的人到县交通局往美人鱼方向的一个巷子路口,庞水军分发木棍。接着,庞水军持木棍带队冲往对面一间狗肉店,张某某跟随在后,对狗肉店一桌男子进行殴打。2、陈某松供认,199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零时许,张某某叫其找李某,其找到李某并驾摩托车搭李某、洪元富及一个不认识的青年来到县交通局的公路旁,张某某在路旁等候,后听张某某讲“人在公路对面”,接着李某、洪元富以及其他到场的男青年各拿木棍,张某某带头前往对面公路,很快就从对面传来打砸的声音,约二分钟,对面“胜源”狗肉大排档一桌子下躺着一名男子。六、被告人供述1、庞水军供认,当晚张某某打电话召集人员,找来猎枪,指认被害人,持枪在后面压阵;洪元富带头与李某、陈某松各手持木棍冲向“胜源”狗肉大排档殴打陈某某等人。经庞水军对一组照片辨认,认出洪元富是与其在“胜源”狗肉店打架的人。2、洪元富供认,1999年9月4日23时许,张某某要其到客运中心原交警中队门前集合,其与张平如约来到,见张某某、庞水军、李某及共约十来个男青年在一棵大树下。庞水军用手指着公路对面“胜源”狗肉店七八个正在吃饭的一桌人,说等下就打那帮人,庞水军给在场的人发木棍,发木棍后,庞水军持木棍与两、三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带头冲过去,其和张平等人跟随在后,其打了对方一人的背部一棍,并将那人追至客运中心。3、张平供认,1999年9月4日23时许,洪元富接到张某某的传呼,洪复机后叫其一起到客运中心,到后,见张某某、庞水军、李某以及四五个男青年在“胜源”狗肉店对面的树下,张某某对大家说去打对面狗肉店靠近路边一桌的人,庞水军给大家分发木棍,其也拿了一根,有人说“大家一起冲过去”,其跟在洪元富后面也冲了过去,围住对方的人殴打,其打了其中一人两棍,那人挣脱逃跑了,接着其用棍在大排档里乱打,将棍打断。次日其与洪元富听说打死了人,其两人就逃跑了。经张平对一组照片辨认,认出洪元富就是与其在“胜源”狗肉店打架的人。民事证据: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实陈贤彬于1941年3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韦瑞乐于1950年2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陈贤彬、韦瑞乐夫妇共生育四个儿子,包括被害人陈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反应了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与同伙故意伤害并致死陈某某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5000元、25000元,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目无国法,与同伙持械故意伤害并致死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水军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水军寻找被害人并分发木棍,带头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水军的辩护人认为庞水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元富、张平虽参与本案,但未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元富及其辩护人辩称洪元富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水军认罪态度不好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以及被告人洪元富、张平均供认庞水军参与犯罪,但被告人庞水军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否认,认罪态度不好,公诉机关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水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元富、张平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平、洪元富悔罪表现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张平、洪元富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俩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洪元富的辩护人请求对洪元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故意伤害并致死被害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洪元富的诉讼代理人对该项诉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元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年限不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被伤害致死的时间发生在199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从1999年开始计赔,原告人计赔年限并无不当,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9186元,已赔付70000元,多出部分是三被告人自愿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与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洪元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庞水军、洪元富、张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贤彬、韦瑞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祖审判员:陶心进审判员:庞晓湖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