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海峰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