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子海,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子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子海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子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田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