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组织、指挥建筑施工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符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陈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发生原因的过程中,又积极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使矛盾得到化解。为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