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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少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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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责任事故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2013年9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承包了睢县城郊乡中央花都小区2号楼建筑工程,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该工程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8月28日9时许,民工夏一X在24楼吊盘上工作时,从吊盘上摔下,当场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负责安全生产的谢某某擅离职守,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疏于对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导致工人在防护措施不完整,没有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的吊盘上作业,最终发生了工人坠楼死亡事故。2013年8月31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0万元。2013年9月17日,张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宋XX、夏二X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阮传超审判员:乔家习审判员:张风礼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