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非羁押诉讼,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安丰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非羁押诉讼,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与江苏瑞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帆公司)协商,由江苏瑞帆公司在安钢厂区内建设一套干法除尘、TRT改造设备,双方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0日江苏瑞帆公司将工程中的安钢1#、2#(8#、9#)高炉湿法改干法除尘、TRT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建设公司)承建。2012年12月初,安钢建设公司将安钢8#高炉干法除尘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打桩、承台工程对外招标,王某借用钢城建筑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招标后竞标。2012年12月22日,王某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姚玉光。2013年1月2日10时30分许,在安钢8#高炉干法除尘项目工地,作为施工队队长的王某和打桩工人姚某在扩桩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经允许且未判明气源的情况下使用安钢厂区气体,误将氮气管道作为空气管道对井下进行通风,导致下井作业的师某缺氧窒息死亡,姚某在救人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师某系缺氧窒息死亡,姚某可能系缺氧窒息死亡。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害人师某、姚某家属从安阳市殷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收到死亡赔偿款71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姚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吕某等人证言;3.人工挖孔桩安全操作规程、被害人死亡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王某、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咏梅审判员:韩万军审判员:姚志广
书记员:吴彦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