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曲阜市宇新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梅某、朱某甲、朱某乙、孔某甲、张某、孔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书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君代理审判员:张学燕人民陪审员:颜琨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