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回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黄某乙,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此案应由黄某乙住所地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此案移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两被告中其中一被告黄某甲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被告黄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支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