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关惠军,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二村小学教师。被告张某丙,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逯春洁,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河北联大附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刘光成,男,1952年8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房管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三人的父亲张振刚、母亲孔庆兰二人共同拥有唐山市路北区竹林里启南楼房产。张振刚于2010年1月13日去世,孔庆兰于2012年9月6日去世。2012年5月4日,孔庆兰立遗嘱:孔庆兰将其应占整个房产的二分之一,再加上其继承的张振刚遗产,共计该房屋的八分之五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该房产的分割问题,一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唐山市路北区竹林里启南楼1栋2门201号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人民币38750元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房产的评估价格,这只是原告单方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经二被告多方了解房产的价值应该是6000元-7000元/平方米,应该由双方共同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故原告的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本案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产继承后属于原被告共同继承,不能确定归原告一人所有,在没有分割前,原告也只是该房产的继承人之一,还不能确定原告有八分之六的继承权,二被告认为这有先入为主之嫌。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只找过二被告一次,并不是像原告所说找过多次,而且被告在父母去世后心情十分悲痛,在房产继承和房产的价值方面根本没有考虑那么多。关于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也不能像原告所说,需要经法庭审理后,才能得知是否有效。当时原被告的母亲已经患了重病,卧床不起,而且还双目失明,在此种情况下,对世间的一切情况,原被告的母亲并不是十分明了,原告为了得到该房产采取了一些不该采取的手段,二被告认为有胁迫之嫌,因为老母亲在那个时候已经病危,对自己的一些行为和后果受到了原告的一些压制。另外,原被告三人共同赡养了父母,只是原告尽得义务可能多一些。立遗嘱人的签名也不清楚,因为孔庆兰是失明的,她怎么签的字我们是不清楚的,被告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认为应当原被告三人产权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孔庆兰与张振刚系夫妻关系,系原被告的父母。张振刚于2010年1月13日去世,孔庆兰于2012年9月6日去世。张振刚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振刚、孔庆兰生前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竹林里启南楼夫妻共同房产一套。张振刚去世前未立遗嘱。诉讼中,原告提交孔庆兰生前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过程视频一份,内容为“我叫孔庆兰,在2009年12月经查患有骨癌,至今已有两年半的时间了,现在已是晚期,双目失明,已不久于人世,我把后事以遗嘱形式交待,望朋友做个见证。1、家有房产一处,位于唐山市**竹林里启****,面积为69.4平米,产权证号为29761号,该房产是我与丈夫张振刚生前的共同财产。我患病期间一直由我大儿子张某甲、大儿媳照顾,日常生活护理和多次住院治疗护理均由大儿子和大儿媳负责和承担,由于他们细心照顾我才活到了今天,所以我决定把我们夫妻共同房产,我自己的部分,即整个房产的一半加上由我继承丈夫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给我的大儿子张某甲,其余部分房产的(丈夫部分)四分之三由三个儿子平均分配。这样整个房产的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由大儿子继承,其余百分之三十七点五由三个儿子平均继承。我以后医疗则由大儿子张某甲负责。2、我走后,办理后事从简,费用由三个儿子共同承担。3、墓地的管理费待20年之后的管理费由三个孙子共同承担。4、我有一老母亲在东北,每年给母亲按500元钱,有三个儿子共同负责。我的公婆在六几年就去世了,没有顾忌。此遗嘱立于2012年5月4日,此遗嘱两页,共一份。立遗嘱人:孔庆兰。代书人:孔艳彬。证明人:孙清尧、杨玉芹。”遗嘱中有孔庆兰、孔艳彬、孙清尧、杨玉芹的签名捺印。孙清尧、杨玉芹出庭作证,证明遗嘱内容是孔庆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孔庆兰口述,孔庆兰妹妹代笔,并向孔庆兰宣读后孔庆兰签字捺印。被告对遗嘱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代书人系孔庆兰的妹妹不是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孔庆兰立遗嘱时缺少能证明其当时头脑清醒的医院证明,认为该遗嘱不是孔庆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路北区竹林里启南楼房产议定价格为4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竹林里启南楼1楼2门201室房产系被继承人张振刚、孔庆兰二人遗产。被继承人张振刚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及孔庆兰依法继承。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孔庆兰代书遗嘱中有孔庆兰本人签字捺印,两名见证人均证明遗嘱系孔庆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记录了孔庆兰立遗嘱的全过程,该遗嘱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故孔庆兰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竹林里启南楼1楼2门201室房产房产份额及孔庆兰继承孙振刚该房产的份额由原告张某甲继承。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不予分割,要求产权共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北区竹林里启南楼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565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943元,被告张某丙负担人民币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嘉琦代理审判员:唐佳林代理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