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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孙洁华诉被告高敬敏、孙洁兰、孙浩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一)字第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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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洁华,女,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大学文化,下岗职工。被告高敬敏,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干部,系原告孙洁华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容莉,女,壮族,广西柳州市人,大学文化,退休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孙洁兰,女,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大专文化,系原告孙洁华的姐姐。委托代理人胡毅,广西南宁铁路检察院科长(特别授权)。被告孙浩伟(曾用名孙洁伟),男,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高中文化,系原告孙洁华的哥哥。

原告孙洁华诉被告高敬敏、孙洁兰、孙浩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柳娟、黄柳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洁华、被告高敬敏的委托代理人容莉、被告孙洁兰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孙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洁华诉称,1996年原告的父母分得一套铁路的职工待遇房,座落在鹅山路******,也就是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由于当时需要出资购买,父母先后征求姐姐孙洁兰,哥哥孙浩伟的意见,问他们是否愿意出资购买该房,并且确认该房的产权归出资人,当时姐姐孙洁兰居住在南宁市,哥哥孙浩伟居住在柳州市箭盘路,他们都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该房,父母最后征求小女儿孙洁华(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愿意购买该房,不但出资购买该房,而且还出资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且购买了家电,空调,家具等等各种生活用品,陪同父母在此居住生活至今。1996年05月12日父亲孙冠英、母亲高敬敏就确定该房的产权归属写下了字据,在字据里明确了该房的产权归原告孙洁华所有,并且父母拥有永久居住权,一直至父母去世为止。2001年08月31日原告的父亲去世。母亲依然健在。2010年06月08日原告将父母1996年05月12日就确定该房的产权归属写下的字据送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号做出了司法鉴定,确认了该字据的真实有效性。请求确定原告的产权人身份,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字据原件一份;2、明桂司法鉴定原件一套;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死亡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高敬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孙洁兰辩称,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产权应该按我方证据的规定,在没有变更持证产权人之前,只能是继承。被告孙浩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第二被告的意见一样。被告孙洁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房所有权证字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柳房改(1993)0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柳铁房(1993)09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柳铁房(1994)04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柳铁房函(2005)2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6、评估和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浩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孙洁华购买公有房手续复印件一套;2、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实其父母曾经立下字据言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该字据实为遗嘱;证据2证明字据上的签名是原告父母所写;证据3证实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父亲;证据4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时间。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孙洁兰的证据1证实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孙冠英;证据2-5证实柳州铁路局对铁路职工的住房出售、产权证发放等作出的规定;证据6证实争议房屋的购买价格。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被告孙浩伟的证据1、2均证实原告向柳州市住建公司购买了房屋并已经转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高敬敏和孙冠英的亲生女儿,被告高敬敏是被告孙洁兰、孙浩伟的继母。孙冠英是柳州市鹅山****房屋的有限产权人,其于1996年4月22日持有该房屋的有限产权证。1996年5月12日,孙冠英书写字据一份,言明“坐落在飞鹅山三区(20)栋-1-8号经研究该房由小女孙洁华出资购买(产权归她)并允许我二老住到过世为止。今后如由什么纠纷以此为据。”,孙冠英和被告高敬敏均在字据上签字。2010年6月17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字据的签名是孙冠英和被告高敬敏本人所写。孙冠英于2001年8月31日去世。因原、被告为该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发生争议,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柳州市鹅山三区20-1-8号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被告高敬敏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孙洁兰和孙浩伟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高敬敏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其做的谈话笔录可知,其和孙冠英购买该房之前已经征询了被告孙洁兰和孙浩伟的意见,两人表示不要,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一次性出资三、四万购买了该房屋;被告高敬敏还表示放弃自己对该房屋的另一半所有权并要求保留继续居住的权利。另查明,柳州铁路局下发的柳铁房函(2005)229号《关于2005房改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职工离婚或丧偶后,变更产权持证人的规定。在未办理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之前,职工离婚或夫妻一方去世后需要办理变更产权持证人的,原购房双方本人必须申请(夫妻一方去世的,必须先办理继承手续),所在单位证明盖章,并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继承证明)以及房产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资料到所辖房管部门,经房管部门审核后,重新核发房产证,并在重要记载栏填写原持证人的姓名,并注明变更的原因和依据。…”。

本院认为,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本案是基于字据(遗嘱)的有效真实性对房屋的产权发生了争议,故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改为遗嘱继承纠纷。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孙冠英和被告高敬敏于1996年5月12日书写的字据言明柳州市鹅山三区20-1-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字据已经司法鉴定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孙洁华和孙浩伟无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即本院确认孙冠英和被告高敬敏已经用遗嘱的形式将柳州市鹅山三区20-1-8号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孙冠英去世之后,柳州市鹅山三区20-1-8号房屋的1/2产权为被告高敬敏所有,1/2产权作为孙冠英的遗产。现被告高敬敏已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对该房屋享有的1/2产权,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字据(遗嘱)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柳州市鹅山三区20-1-8号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柳州铁路局下发的柳铁房函(2005)229号《关于2005房改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孙冠英去世后,柳州市鹅,柳州市鹅山****房屋的有限产权证如需变更持证人,高敬敏办理继承手续,故孙冠英和被告高敬敏用遗嘱变更了该房屋的产权人,亦符合铁路局的政策规定,但应由被告高敬敏办理继承手续。被告孙洁兰辩称该字据无效,原告没有资格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出资购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的检察摘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据仅出具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拿字据去做司法鉴定之日开始计算等。因该字据是孙冠英和被告高敬敏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其真实性和效力;原告是否有资格和有钱购买该房屋并不影响孙冠英和被告高敬敏用遗嘱的形式确定该房屋由其继承,司法鉴定书中的检察摘要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作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虽然没有复印全本,但并未影响本案继承事实的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拿字据去做司法鉴定之前已经与三被告发生争议,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本案已经在本院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孙洁兰的辩称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孙浩伟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出资购买该房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孙洁兰和孙浩伟均辩称被告高敬敏和孙冠英并未就购买诉争房屋一事征询过其意见,因被告高敬敏和孙冠英是否征询过两被告购买该房屋并不影响字据(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故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市鹅山路三区20-1-8号房屋由原告孙洁华继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4元(原告孙洁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书记员:黄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