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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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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389.5元,已于庭外交付给被害人姚XX。被害人姚XX对被告人覃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刘XX的证言、证人阮XX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覃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饶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