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XX在被本院取保释放前已被羁押三个月零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XX的归案经过、被害人朱XX报案陈述及被害单位瑞通客运分公司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脑出库单复印件、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物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张XX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旅行包、羽绒服毛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朱XX,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彭学峰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