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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海密、覃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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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密,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少郎,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郞、覃某乙、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郞及其辩护人余仕继、被告人覃某乙、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一天4时许,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郎、覃某乙、覃某甲经预谋后,由覃某甲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搭载覃海密、覃少郎、覃某乙到广西鹿寨工业园柳化中成化工保险粉厂区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看守,盗走该工地内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全新建筑木模板77块。第二日凌晨,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郎、覃某甲又到工地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全新建筑模板77块。被告人所盗的154块模板销赃给韦某获赃款人民币5390元。2、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郎、覃某乙、覃某甲经预谋,由覃某甲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搭载覃海密、覃少郎、覃某乙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延长线桃花园小区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看守,盗走该工地内全新建筑木模板147块。经估价鉴定,被盗建筑木模板价值人民币7644元。所盗的建筑木模板147块销赃给韦某获赃款人民币5145元。综上,被告人覃海密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016元,被告人覃少郞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016元,被告人覃某甲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016元,被告人覃某乙参与盗窃二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1330元。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郎、覃某乙、覃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准备到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大城小院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覃少郞、覃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海密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922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覃某乙取得了何国勇和邹国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何国勇、邹国治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物品相关票据,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窃财物的情况。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郎、覃某乙、覃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准备到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大城小院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上的工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车被扣押及发还给该车所有人钟某的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乙对盗窃地点及用来实施盗窃的车辆进行辨认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钟某对租用其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车的被告车覃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收购被告人盗窃的模板证人韦某与被告人覃某甲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及证人韦某对销售模板给他的被告人覃海密进行辨认的情况。6.柳价估字(2013)A-6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邹国治被盗的147块胶合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644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7.柳价估字(2013)A-9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何国勇被盗的154块建筑木板价值为人民币7392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8.证人钟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其是柳州市新历小汽车租赁行的老板,2013年4月18日16时许,她把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车租给覃某甲的男子,当时他交了1000元押金,到了4月28日,覃某甲又来交了1000元押金,但什么时候还车没有说。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共三次收购了覃某甲、覃海密(二人均经其辨认)等人卖的模板,其中二次是4月底的连续两天,前两次都是收购了77块,还有一次是5月4日收购了147块,其都是按每块35元钱收购的。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郞、覃某乙、覃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11.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郞、覃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覃海密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2151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国勇人民币922元,赔偿了邹国治人民币1911元,被告人覃少郞、覃某乙取得了何国勇和邹国治的谅解。1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覃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他们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均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人覃海密归案后辩解称没有参与上述的盗窃行为,后在开庭审理过程,其自愿认罪。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郎、覃某乙、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四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覃某甲负责开车,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郞、覃某乙直接动手实施盗窃,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少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少郞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少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海密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海密、覃少郞、覃某甲、覃某乙的家属代他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海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少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饶人民陪审员:杨金兰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