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罗XX犯盗窃罪成立。覃XX、罗XX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后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覃XX、罗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学峰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