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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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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后因体内有异物不适宜羁押于2013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代理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卓XX因所驾驶的电动车有被撬痕迹于2013年5月4日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一巷兴临旅社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处查获撬盗电动车的工具(硬功一个,套筒二个)和盗窃得来的一辆济南铃木牌电动车。该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吴XX。被告人卓XX于2013年10月18日因体内有异物不适宜羁押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前被先行羁押了五个月十五天(自2013年5月4日始至10月18日止)。综上,被告人卓XX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杨XX的报案陈述及电动车临时登记证、被害人吴XX、郭XX的报案陈述及电动车购买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及不宜关押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卓XX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卓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卓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卓XX在被取保候审前被先行羁押了五个月十五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