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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甲、董某乙等与董某丁、董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民初字第2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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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原告董某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被告董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启鹏。被告董某戊。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与被告董某丁、董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8月30日、9月27日和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董某丙诉称:孙某系三原告的母亲,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5月,被告董某丁、母亲孙某与绍兴市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对董某丁名下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被告董某丁名下安置的3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中有40平方米归母亲孙某所有。2011年8月18日,孙某不幸病故,生前于2011年5月8日立下书面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将其所有的40平方米住宅安置权确定归三原告共同继承与享有,他人不得干涉。现该安置房分配在即,为明确权利,三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某的遗嘱有效,判令母亲孙某所有的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权归三原告共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位于革新、塘湾安置组团可由孙某享有的40平方米房屋安置权利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董某丙继承享有。

被告董某丁辩称:1、三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属实。原告诉称“2009年5月,董某丁、母亲孙某与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绍兴市越城迪荡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是事实,但该事实已证明所谓的“安置权”已由母亲孙某自己行使,还有什么“安置权”可以“继承”?2、原告要求继承安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置权是只有特定身份的人即被拆迁安置的公民才能享有的特定权利,拆迁部门也只能按国家政策安置给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即被拆迁安置的公民也即母亲孙某,即母亲生前已行使该权利,死后能否“重新”“继承”该安置权?也就是说,拆迁部门允许以母亲孙某的名义还是以原告的名义安置,也只与国家政策有关,与国家负责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官员有关,但与答辩人并无关系。原告主张的“安置权”能否继承?答辩人说了不算,原告说了不算,母亲说了不算,只有国家政策说了算。3、事实上,依照政策和法律,也只有在拆迁部门按照《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规定把房屋实际安置给母亲孙某后才可以继承母亲的安置房屋。3、从遗嘱内容看,母亲孙某因为立遗嘱当时房屋没有实际取得,所以在遗嘱最后只能载明“若遗嘱人在安置之房取得前离开人世,按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的40平方米的安置权归女儿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女儿共同继承”,意思是如果遗嘱人在安置房屋取得后离世的,安置房归继承人所有,这实质是一个赠与,但该赠与是无效的;但如果遗嘱人在安置之房取得前离开人世的,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安置权”,而不能继承房屋。4、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应为无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孙某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董某丁无异议。证据2、户籍查档证明1份,证明孙某于2011年8月18日死亡,并于同年12月26日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董某丁无异议。证据3、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孙某享有革新、塘湾安置组团董某丁名下3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中的40平方米的预约房分配权。被告董某丁无异议。证据4、代书遗嘱1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将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40平方米的预约房安置分配权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由三原告继承的事实。被告董某丁认为上述证据系代书遗嘱,代书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楼某未到庭,立遗嘱人栏的“孙某”是否系其本人所写不清楚。如果“孙某”这几个字是楼某所写系无效,如果是其他人代写应当注明是某某代,但他人代写的签名也无效;按在“孙某”名字上的指纹不清楚,不是孙某的指纹;代书遗嘱中没有注明立遗嘱的地点,而且应当录像,同时应注明在场人员。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楼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三原告认为证人楼某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工作者,比较详细的表述了遗嘱的形成过程,其证言应被法院采信。被告董某丁认为遗嘱的见证人楼某有问题,其陈述前后有矛盾,证人楼某无法回答是谁委托他的,遗嘱有几份。代书人楼某开始说从病历上了解病情,后来又说从医生处了解立遗嘱人的病情;开始说不出病房,后来才说清楚病房;遗嘱是谁打印的,是在哪台电脑中打印的都说不上来,后来法官询问后才说是他们所用的电脑上打印的,前后反复比较大;证人楼某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知道签字的重要性,签字比手印更重要,但她在委托人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代其签字,也没有相关录音录像;证人没有回答立遗嘱人是哪个手指捺印的;证人讲去看病人、遗嘱的起草和打印以及签字、捺印,不是5月8日一天完成的。总之,当时立遗嘱的情况被告认为有必要到医院去了解情况;谈话笔录载明孙某自己陈述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过继给姐姐,原告的代理人不应当进行诱导性发问,从侧面可反映老太太神智是不清楚的。综上,遗嘱和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当时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原告认为该证人详细描述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证人作为专职法律工作者,其证词真实可信,应被法庭采信。被告董某丁认为代书并不是代签名字,在孙某遗嘱后面应当写上某某代。孙某的指纹模糊不清,没有鉴定价值,代书人代孙某签字是违法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遗嘱是真实的。证据7、出院记录1份,证明孙某住院期间神智清楚。被告董某丁无异议。被告董某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8、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讼争安置房屋如果安置只能安置给孙某。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出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1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检验,由于《遗嘱》上的指印模糊,并且样本指印也没有比对条件,故无法确定四份检材上的指印是否为孙某所留。三原告和到庭被告无异议。

被告董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7,被告董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和6,证人楼某和陈金某为法律工作者,二者陈述孙某委托立遗嘱及立遗嘱的经过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董某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结合证据5和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孙某与董某丁、董某甲、董某戊、董某丙系母亲和子女关系。2009年5月21日,董某丁、孙某与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董某丁户安置革新、塘湾安置组团360平方米,上述安置面积中有40平方米由孙某所有。2011年5月6日,孙某因病住院治疗,期间神智清楚。住院期间,孙某委托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为其办理代书遗嘱事宜。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指派陈某和楼某办理此事。2011年5月8日,陈某和楼某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为孙某办理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人孙某与董忠先系夫妻关系,夫董忠先于1992农历8月亡故,双方育有一子四女,长女董某甲、子董某丁、次女董某戊、三女董某乙、幼女董某丙,其中次女董某戊幼年过继给遗嘱人姐姐为养女。目前上述子女均已长大,并成家自立。遗嘱人亦年老体衰,为防日后子女间就遗嘱人的财产继承引发争执,现趁遗嘱人神智清晰,行为正常之时,特邀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陈某先生和楼某女士作为我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立下列遗嘱:遗嘱人在2009年5月21日与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遗嘱人可安置40平方米住宅一套(目前该安置住宅尚在建造中,暂无法确定具体房号)归继承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所有,若遗嘱人在安置之房取得前离开人世,按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的40平方米的安置权归女儿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女儿共同继承与享有,他人不得干涉,特此遗嘱。上述遗嘱由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楼某代书并由楼某为孙某代签姓名,孙某本人在“孙某”上捺印,陈某和楼某在场见证。2011年8月18日,孙某因病去世。同时认定:孙某生前不认字亦不会写字。革新、塘湾安置组团由孙某所有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已可安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董某丁认为,遗嘱中孙某的签名有的是女儿代签,有的是法律工作者代签,但并未写某某人代,遗嘱中的指纹模糊不清,没有鉴定价值。立遗嘱时也没有录音录像,不能让被告相信遗嘱内容确系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缺乏公信力,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告认为,本案所涉遗嘱为代书遗嘱,其要点是由代书人代写,立遗嘱人签名捺印,考验的是见证人和代书人的公信力。遗嘱的见证人与代书人系专职法律工作者,具有公信力,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已经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由陈某和楼某在场见证,楼某代书,并由陈某、楼某签名。关于捺在医嘱中“孙某”名字上的指印是否为孙某本人所留,被告认为因指印不具有鉴定价值且立遗嘱过程未录音录像,故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证人楼某和陈金某陈述上述指印为孙某所留,被告董某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结合楼某和陈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事实,本院对医嘱中捺在“孙某”名字上的指印为孙某所留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和被告董某丁对孙某不会写字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证人楼某认可医嘱中立遗嘱人处“孙某”系其代签,因孙某已在“孙某”上捺印,而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述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为有效。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去世前留有遗嘱,明确若其在安置房取得之前离世的,由其享有的4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归女儿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女儿共同继承与享有。现三原告要求继承革新、塘湾安置组团由孙某享有的4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革新、塘湾安置组团可由孙阿才享有的40平方米房屋安置权利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董某丙继承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各负担300元,由董某丁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严莺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