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某甲。原告韩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爱平。被告楼某乙。被告楼某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有法。
原告楼某甲、韩某与被告楼某乙、楼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韩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厉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乙、楼某丙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甲、韩某诉称,原告楼某甲的母亲骆美菊生前与丈夫楼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被告楼某丙。1984年9月22日楼昌生死亡。2006年8月,骆美菊在两原告的出资下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原告楼某甲的母亲骆美菊在去世前的近5年时间中的生活起居一直由两原告共同照顾,并长期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一起。骆美菊于2011年1月1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曾于2010年7月9日立书面遗嘱一份,表示在其死亡后将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产留给两原告所有。骆美菊去世后,理应由两原告取得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继承权,但原、被告间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两原告迟迟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楼某甲、韩某继承骆美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楼某乙、楼某丙辩称,一、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代书遗嘱属无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而本案中的遗嘱系原告楼某甲所写,由两个邻居作为见证人。楼某甲作为被继承人骆美菊的儿子,系继承人之一,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是一份无效的代书遗嘱。二、遗嘱所表达的内容系无权处分,故遗嘱无效。被继承人骆美菊名下的房产位于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但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上所处分的房产位于江干区三里亭三区3幢501室,并非同一房产。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能证明骆美菊名下的房产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产系于2006年8月用楼昌生与骆美菊两人的工龄参加房改买进的。购房发票与产权凭证上的名字均是骆美菊,无法体现是原告出资,即使确实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出资,也只能认定为子女对母亲的赡养或赠予。四、骆美菊名下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因本案代书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遗产。现被遗承人骆美菊死亡时,遗有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51.39平方米房屋一套,银行存款20000元(存款单在原告楼某甲处),现金4000元,丧葬费14000元。被继承人有子女3人,每个继承人应各分到被继承人三分之一的遗产。原告楼某甲、韩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骆美菊系原告楼某甲与两被告母亲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楼某甲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3、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拟证明骆美菊于2011年1月18日死亡。4、遗嘱一份,拟证明骆美菊于2010年7月9日立遗嘱,由两原告继承其名下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的事实。5、病情证明单一份,拟证明骆美菊立遗嘱时神志清楚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骆美菊系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7、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房屋买进问题和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郝某到庭作证。上述证人欲证明骆美菊立遗嘱的真实性,王某、郝某即为遗嘱的见证人以及骆美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系骆美菊儿子楼某甲出资购买。被告楼某乙、楼某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存在添加、修改成分,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遗嘱的代书人为原告楼某甲,故形式不合法;该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并非被继承人骆美菊所有的房产,故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病情证明单中存在医生无权书写的内容。对证据6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骆美菊所有的该房产与遗嘱上处分的房产并不一致,对其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该票据可以证明当时购房由骆美菊出资,而非原告楼某甲。对证据7录音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且即使当时楼某乙讲了这些话,也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叙述存在模糊之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遗嘱的形式存在欠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反映当时骆美菊的健康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骆美菊的房产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证言能够反映两位证人曾作为见证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遗嘱上签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结合法定要件考虑。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骆美菊,女,193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其丈夫楼昌生已于1984年去世。骆美菊与楼昌生育有一子两女,分别为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韩某与楼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骆美菊通过房改购买了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39平方米,同年,骆美菊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9日,楼某甲代书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骆美菊,因现重病住院,对名下财产做以下处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的房产是我儿子儿媳购买但没有过户,立此遗嘱,该房子归儿子(楼某甲)、儿媳(韩某)所有。”骆美菊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王某、郝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楼某甲在“代书人”处签字。2011年1月18日,骆美菊因尿毒症去世。骆美菊去世前一直与楼某甲、韩某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产内。骆美菊去世后,楼某甲、韩某仍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的形式可以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所涉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为骆美菊个人所有的房产,故骆美菊去世后,该房产系骆美菊遗产。2010年7月9日由楼某甲代书的遗嘱中所涉房产为“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501室”,结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对骆美菊住址的记载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遗嘱所涉该房产即为骆美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得房产。但由于该代书的代书人楼某甲即为骆美菊的继承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故关于两被告提出代书遗嘱无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原告庭审中提出骆美菊在签完代书遗嘱后于2011年1月曾在王某、郝某的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一份,该口头遗嘱与代书遗嘱内容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属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采用的遗嘱方式,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两原告并未证据证明立口头遗嘱时存在危急情况,故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遗嘱无效,被继承人骆美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分。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骆美菊购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产前即与儿子楼某甲共同居住在该房产内,直至其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在遗产分配中楼某甲可以多分。此外,2010年7月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由于缺乏法定的形式要求,不能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但其中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产的购房资金由楼某甲及韩某出资,结合证人王某、郝某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楼某甲、韩某为骆美菊购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也曾出资,出资情况虽不能改变房产所有权归属,但鉴此,楼某甲的份额也应多分。关于两被告提出要求分割骆美菊银行存款20000元、现金4000元、丧葬费14000元的主张,由于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楼某甲继承的份额为10分之9,楼某乙继承的份额为20分之1,楼某丙继承的份额为20分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被告楼某乙、楼某丙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但仅要求确定份额即可,故本院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份额,以按份共有方法处理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归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按份共有,其中楼某甲继承的份额为10分之9,楼某乙继承的份额为20分之1,楼某丙继承的份额为20分之1。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48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334.8元,由被告楼某乙负担人民币1506.6元,由被告楼某丙负担人民币15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炯
代书记员:杨耘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