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吴X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邀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正春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