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靖宇,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靖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靖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靖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靖宇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靖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靖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薇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