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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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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宁,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宁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正春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