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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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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