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哲、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伟及其辩护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大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大伟门面查获384支仿真枪的扣押清单之第一页,有见证人签字时间改动的痕迹,认为胡大伟门面枪支不是当场扣押,枪支数量被添加;公安机关收缴门面30支仿真枪没有清单且未经过被告人胡大伟的指认,认为收缴枪支被更换,第二批送检的30支仿真枪不是在被告人胡大伟门面查获的仿真枪,故被告人胡大伟门面被查扣的30支管制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大伟涉案枪支数量应为其门面出售给谭X的2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大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大伟、唐某X(另案处理)经营的柳州利静辉玩具行门面先后两次卖给谭X(另案处理)2支仿真枪,其中仿M1911手枪1支、仿M1911A1手枪1支(经鉴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3年3月23日15时许,谭X在柳州市柳南区新风路口旧货市场内出售上述两支枪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日,在谭X带领下,公安人员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1号综合楼四楼五街的87、88、89号柳州利静辉玩具行门面内将被告人胡大伟、唐某X抓获,并在该门面扣押各种类型的仿真枪384支,按每一种类型各取1支送检鉴定,发现有四种类型仿真枪属于管制枪支,后将上述四种类型30支仿真枪(其中仿M1911手枪25支;仿BABYHICAPA3.8手枪3支;仿M05长枪1支;仿AK47长枪1支)进行第二批送检,经鉴定,上述30支仿真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发还鉴定为非管制枪支的各种类型仿真枪354支给唐某X。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大伟涉案枪支为32支,且是以空气压缩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大伟于2013年3月23日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1号综合楼四楼五街的87、88、89号柳州利静辉玩具行门面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本案枪支的情况:即2013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谭X处查获仿真枪2支。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大伟、唐某X经营的柳州利静辉玩具行门面处查获仿真枪384支,并于2013年4月19日发还仿真枪354支给唐某X。2013年4月19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治安科收缴仿真枪32支的情况。2013年8月19日,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治安科领取仿真枪30支用于第二批送检的情况。3.证人谭X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8、9月期间在柳州利静辉玩具行门面购买2支仿真枪。于2013年3月23日在柳邕路新风旧货市场风将购来的2支仿真枪进行兜售的情况。4.证人唐某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在柳州市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1号综合楼4楼五街87、88、89号柳州利静辉玩具行门面内贩卖2支仿真枪的情况。5.证人唐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在被告人胡大伟的带领下,帮胡大伟多次搬运其购买来的仿真枪,及2013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利静辉玩具行查获300多支仿真枪的情况。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柳州市柳南区飞鹅商场1号楼4楼一家叫利静辉玩具店的店主是被告人胡大伟,唐某X与胡大伟系夫妻关系。7.枪支鉴定意见书及枪支照片,证实经鉴定,谭X在柳州市柳南区新风路口旧货市场内贩卖的2支枪与柳州利静辉玩具行被查获的30支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且是以空气压缩为动力的枪支。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唐某X与证人谭X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告人胡大伟及证人唐某X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被告人胡大伟及证人唐某X、谭X对赃物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9.被告人胡大伟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吻合。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大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伟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大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胡大伟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胡大伟门面被查扣30支管制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大伟涉案枪支应为2支的辩解,经查,在被告人胡大伟、唐某X门面查获的384支仿真枪中有30支仿真枪经鉴定为管制枪支的事实,有扣押当时被告人胡大伟确认和认可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唐某X确认和认可的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扣押胡大伟门面枪支时,有倒签证据时间及不能完全排除收缴处置不当所造成枪支被添加或更换假设性的质疑,但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胡大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胡大伟被缴获的枪支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胡大伟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大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胡大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大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大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其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薇人民陪审员:杨玲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