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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甲、李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1)鼓民初字第3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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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蕙颖,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女,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乙(系被告李甲之子),曾用名李善里,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蕙颖、被告李甲、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生父邢某春订立遗嘱,明确其名下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67号5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09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脑出血去世。被告李甲与原告父亲于2000年12月份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现被告母子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67号502室房屋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67号502室房产。

被告李甲、李乙辩称,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而本案所立遗嘱中缺少两位与本案无关的见证人签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原告亦曾明确无遗嘱,故被告要求按法定继承诉争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继承人邢某春系父女关系;邢某春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被告李乙系李甲之子、邢某春的继子。2008年5月5日邢某春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67号502室房屋由其女儿邢某某继承,该遗嘱由与无利害关系人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正、王娟代书并见证签名,邢某春本人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9日邢某春因病去世,遗留本市鼓楼区某路367幢502室房产(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一套。因该房产继承问题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该房屋产权。另查明,1997年7月18日,邢某春与前妻张某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邢某某由张某珍抚养。1998年9月1日由邢某春向跃进汽车集团公司购买了该诉争房产。还查明,2000年12月邢某春与李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与李乙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再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在南京市鼓楼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载明:“继承人李甲、邢某某和李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邢某春遗有的生前与其配偶李甲共有的财产为:公积金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壹拾元肆角;被继承人邢某春的配偶是李甲,被继承人邢某春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邢某某和继子李乙;同时证明被继承人邢某春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李甲、女儿邢某某和继子李乙共同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遗嘱、律师收费凭证、人口信息、房产过户审批表、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同时法律还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双方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邢某春离婚后于1998年购得,2000年与被告李甲再婚,故该诉争房产系邢某春婚前个人财产,其有权作出遗嘱处分。邢某春于2008年5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告邢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应按遗嘱由其一人继承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遗嘱形式要件缺少必备条件及原告曾明确无遗嘱为由要求法定继承诉争房屋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甲系被继承人邢某春再婚妻子,被告李乙系其继子,且被告二人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67号502室房屋产权由邢某某继承。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维维人民陪审员:孙可义人民陪审员:尤正先

书记员:陈天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