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战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被告张守则,男,30岁左右。被告龙书贵,男,50岁左右。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战胜诉被告张守则、龙书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则、龙书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战胜诉称,我受雇于被告,2012年农历3月份前往二被告在新疆塔城市裕民县的五星砖厂打工,至今仍欠我工资4830元未支付。2012年6月14日,被告龙书贵之子龙利刚给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龙书贵、张守则在上面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未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830元。
被告张守则、龙书贵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3月份,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新疆塔城市裕民县五星砖厂打工,2012年6月14日,被告龙书贵之子龙利刚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二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准支工资483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现欠4830元工资未付,有二被告签字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则、龙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褚战胜工资款48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守则、龙书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学稳审判员:韩伟周人民陪审员:张燕华
书记员:陈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