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芳,男,1968年2月24日生。被告张建军,男,1969年11月5日生。被告邵百增,男,1957年8月18日生。
原告张国芳诉被告张建军、邵百增租赁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被告邵百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芳诉称:2010年,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龙门架使用,租赁费共计5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260元及利息。
被告张建军缺席未答辩。被告邵百增辩称:欠原告5260元属实,但我和被告张建军是合伙关系,是合伙租赁原告的龙门架使用,并雇佣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建军和邵百增合伙租赁原告张国芳的龙门架使用,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租赁费和原告的工资共计526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526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和邵百增合伙租赁原告张国芳的龙门架使用,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工资共计52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和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邵百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芳工资款和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2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军、邵百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宽审判员:汪书英审判员:王建法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