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海宝,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北京劳智顾问事务所职员。被告北京北方亨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汇宾大厦A1807。法定代表人谭兴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亮,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宝与被告北京北方亨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亨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海宝之委托代理人李磊、北方亨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海宝诉称:我于2011年4月19日开始,到北方亨泰公司从事石油钻井工作,每月应得工资6000元。自入职以来,我屡次催促北方亨泰公司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北方亨泰公司拒绝与我签订。在职期间,我经常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是北方亨泰公司从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同时,在我工作期间,北方亨泰公司从未安排过休年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北方亨泰公司也从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0日,北方亨泰公司人事经理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我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13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4、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523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97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66元;6、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0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21元;7、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28元;8、支付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赔偿金13200元。
北方亨泰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海宝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有证据证明马海宝与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公司。马海宝由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聘用,被派往阿塞拜疆比尔萨尔油田工作。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马海宝主张与北方亨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方亨泰公司不认可。为此,马海宝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录音、网页打印件3张、《聘用协议》原件、《司钻薪酬激励方案》原件、《钻井事故分类》原件、《司钻薪酬激励方案补充说明》原件、护照,以证明北方亨泰公司给其发放过工资、其至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是北方亨泰公司派遣的、北方亨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及被北方亨泰公司不法将其派遣国外工作。本院依马海宝的申请,至中国建设银行查询给马海宝银行卡内转账的对方户名,结果显示为谭兴义、董云个人账户转入,其中部分款项为“汇兑”。录音为案外人罗铁保与孙健的谈话,马海宝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显示:“……罗:咱们这个是外商独资啊?还是投资啊?孙:是这样的,通过我们香港的油田、公司来工作。罗:那就是香港的公司对吧?孙:相当于一个集团性质的,下边有几个公司,那个国外油田呢是由香港公司开展的。罗:那如果我要去的话是跟香港公司签字呢还是跟国内这个公司签字呢?孙:那肯定是跟香港公司签了。……”网页打印件显示“……亨泰集团旗下有北京北方亨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和荆州市江汉亨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拥有阿塞拜疆比尔萨卡特油田……”《聘用协议》有马海宝的签字及加盖有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甲方(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聘用乙方(马海宝)为司钻,工作地点为阿塞拜疆比尔萨卡特油田,聘用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薪酬待遇详见《司钻薪酬激励方案》……乙方应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马海宝称是应北方亨泰公司要求与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且看协议的内容与大陆约定的一致,就签字了。《司钻薪酬激励方案》有马海宝的签字及加盖有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钻井事故分类》和《司钻薪酬激励方案补充说明》也均加盖有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北方亨泰公司认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谭兴义为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董云为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董事,两人均依据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马海宝签订的协议向马海宝发放工资报酬;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孙健并非其公司人员,录音中也提到合同签订是与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也明确告知了劳动合同主体,劳动者也知道劳动合同主体;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聘用协议》、《司钻薪酬激励方案》、《钻井事故分类》、《司钻薪酬激励方案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另,马海宝提交了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关于对马海宝解聘的通知》,记载“……马海宝,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司钻。油田现场于2012年2月16日发生火灾,马海宝为本起重大事故当班司钻,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事故处罚规定,公司决定对马海宝解聘。”该通知加盖有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北方亨泰公司认可《关于对马海宝解聘的通知》的真实性。2012年4月16日,马海宝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7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2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海宝的仲裁请求。马海宝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司钻薪酬激励方案》、录音、《关于对马海宝解聘的通知》、京朝劳仲字(2012)第0523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海宝提交的《聘用协议》和《司钻薪酬激励方案》显示其系与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建立了聘用关系,且其提交的《关于对马海宝解聘的通知》也是由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作出的。马海宝在签订《聘用协议》和《司钻薪酬激励方案》时也是明知合同的对方为香港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现马海宝主张与北方亨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海宝基于与北方亨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海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海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华林代理审判员:张丽芬代理审判员:白星晖
书记员:张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