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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登勇与杭州业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7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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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登勇。委托代理人孟凡礼,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业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陆军阳。

原告王登勇与被告杭州业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至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以被告法定代表人隐匿、原告要求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34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仲不字(2012)第13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业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登勇工资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业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孔海琪

书记员:富建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