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某甫。被告深圳市中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中。
原告况某甫与被告深圳市中X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克扣的工资1522.65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605元;3、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4、本案间接损失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1日,原告以“伍某然”之名办理入厂登记。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成型熟手。四、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底薪1500元/月,平时和休息日班费9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元/小时,每月工作26天制。五、欠发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辞工时克扣2012年9月份工资840.7269元,被告确认工资数额并同意补发该部分工资。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12年10月17日,原告称其因头痛提出请病假三天,被告生产部经理不予批准,原告无奈提出“急辞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批准病假导致其辞工,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决定辞工,被告并未要辞退原告。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10月17日。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10月17日。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0月24日。十一、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755.1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9.1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间接损失费10000元。十二、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仲裁阶段发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和复印费,其主张的间接损失费50000元为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和复印费,由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况某甫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差额840.7269元;二、驳回原告况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凡
书记员:吴创业(兼) 书记员:庄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