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天狮监理),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新安江路****。负责人金龙保,天狮监理总经理。被告封顶元,男,1983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狮监理诉被告封顶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狮监理的负责人金龙保,被告封顶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狮监理诉称,原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仲裁裁决书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原、被告间仅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按合同约定参加劳动之实。《苏州天狮马鞍山银黄路市政工程附属管道施工资料专用章》由被告领用,至今未归还。综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苏州天狮马鞍山银黄路市政工程附属管道施工资料专用章》;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和福利款项。
被告封顶元辩称,原告有营业执照,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陈述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后未参加劳动与事实不符,在仲裁中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例如往来马鞍山的路费发票,参加工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告一直工作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在仲裁时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汇报材料,也显示工程初验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作为该项目的监理,被告工作直到该项目验收合格,所有工作包括准备验收材料,与相关部门沟通等工作,均由被告完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参与工作,但却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没有工作就不发工资,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从事工程监理相关的工作;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浙江、安徽;原告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每周休息1天;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等。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安排被告在马鞍山市银黄路(湖西南路—宁安城际铁路)市政附属管道工程总监办工作,原、被告约定每月另外支付被告伙食补助450元、手机费150元、回家探亲路费2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函,原告于次日签收了该函。被告在函中载明:“本人于2011年7月进入公司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但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经常性拖欠本人工资,2012年1月至今4个月工资一分未发,本人还垫付部分费用。且进入公司以来一直未按合同缴纳保险。故本人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5月份将办理证件转注册;按照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规定2012年1月-2012年4月工资、经济补偿部分(1个月)及个人部分共计人43200元,请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将保留索要进入公司以来的社保部分及其他合法权利。”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320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32000元,共计64000元;2、支付拖欠员工福利32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4、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9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仲案字(2012)第25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苏州天狮马鞍山银黄路市政工程附属管道施工资料专用章》确在其处,其愿意返还。另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记载:被告2011年11月8日至12月20日在马鞍山市银黄路(湖西南路—宁安城际铁路)市政附属管道工程施工期间负责现场监理工作,并于2012年2月11日至13日、2012年3月21日至23日、2012年4月10日至11日先后三次到现场整理竣工资料、参加工程验收等工作。被告提供了部分工作照片和来往马鞍山的车票,证明其直到2012年4月25日前都在提供劳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顺丰速运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函、工作证明、马鞍山市银黄路(湖西南路—宁安城际铁路)市政附属管道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汇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领有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人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虽然只表明被告2012年2月11日至13日、2012年3月21日至23日、2012年4月10日至11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反映了被告2011年12月20日后仍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庭审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只有上述几天提供了劳动,且其他时间系因被告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2011年12月20日之后一直在原告的项目工作至2012年4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2012年1月至4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共计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17天=30252.87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另支付伙食补助450元、手机费150元、回家探亲路费200元,被告2012年1月至4月在原告的项目上工作,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相应的福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4月的员工福利800元×3个月+800元÷21.75天×17天=3025.29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于2012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函已送达原告,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告知程序、尽到告知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予以支持。加付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狮监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封顶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资30252.87元、员工福利3025.29元。二、天狮监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封顶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天狮监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卉
书记员:邹建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