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单单。被告: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
原告姜单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单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钣金、冲床、电焊等工作,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自被告处离职。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2012年工资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8月10日,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后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后被告未支付欠发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工资等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单单工资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薛书松
书记员: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