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文家祥与杭州网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76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文家祥。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徐武炳。被告:杭州网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文家祥诉被告杭州网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网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经被告同意,原告自愿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月至4月、2009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未付,合计14300.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30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300.36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单位员工,后自愿离职。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税后工资9820.3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税前工资448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原为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出具的《欠条》也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4300.36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网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文家祥劳动报酬14300.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网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陈辽敏

书记员:罗淼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