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楼××楼。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进出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进入被告的公某上班,每月工资为6000元。2009年1月份,原告辞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且打下欠条。2009年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工资,但是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也不归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天××进出口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3.被告法定代表人缪某某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事实。
被告天××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天××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
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三份证据1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被告身份和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原受雇于被告天 ××进出口公司,2009年1月份离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万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被告应足额支付报酬,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虹
书记员:夏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