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王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廖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海盐益兴纸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4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截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300元,被告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73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
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曾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7300元,并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没有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3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盐××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劳动报酬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沈爱平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
书记员: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