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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孙学仁与瑞安同济门诊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民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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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学仁。被告瑞安同济门诊部。法定代表人陈德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虹。

原告孙学仁为与被告瑞安同济门诊部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仁、被告瑞安同济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张昌济、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仁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绩就招聘事宜进行联系,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包吃包住,月工资3000元,从事检验师工作。同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1月6日上午,被告方主要负责人高虹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室,提出因原告身体不好并且工作累,让原告回家休息,工资结算到当日为止。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方另外给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返程路费,再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也就算了。但被告方称讲不了。另外,原告认为高虹也是被聘用的,他说了不算数,要找老板谈。由于当时带了点骂人口头语,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某某问我骂谁,后来被告方有几个人过来打了我,我报警了。因被告方工资尚未支付,原告申请仲裁。经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法定工资3800元、休假日加班工资2563.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08.80元、超时工资5233.20元、早餐费76元,合计13381.20元;二、赔偿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11999元;三、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00元;四、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赔偿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13250元;六、赔偿原告因侵害造成的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庭审上,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同济门诊部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工作时间虽然为12小时,但包括中午用餐和晚上用餐各半小时。月工资3000元已包括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以及正常工作日八小时外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接受聘请时,隐瞒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试用期上班时经常躺着睡觉,影响了被告工作秩序和形象。更有甚者,原告性格暴躁,不遵守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多次与门诊部主任高虹同志争吵,还欲动手打人。因此,高虹于2009年11月6日请被告到办公室,请他离职,并表示其工资和节假日加班费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当被告提出再补一个月工资及回东北老家的路费等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竟破口大骂,拍门而出。接着进入张昌济主任办公室,拍桌子,恶语伤人,气焰嚣张。在走廊上不听张昌济主任多次劝告,竟朝张主任挥拳,被人挡住后,反恶人先告状,向110报警说有人打他。被告依照有关规定,对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予以辞退,该辞退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需要支付额外赔偿。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双倍工资4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元、节假日上班工资1200元和经济补偿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绩经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劳动协议,约定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包吃包住,月工资3000元,从事检验师工作。同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开始上班。此后,原告每天从上午8时工作至晚上8时,其中包括中餐和晚餐各半小时。同年11月6日上午,被告方主要负责人高虹以原告身体不好难以胜任工作为由让原告回家休息,工资结算到当日为止,并表示休息日和休假日加班工资会另行计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补发工作日加班工资和另发一个月工资及支付返乡路费才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于同日离开被告处。同月24日,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瑞安市同济门诊部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孙学仁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820元;二、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孙学仁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份重新在他处就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瑞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书、医疗机构许可证、仲裁申诉书、变更申请书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来看,原告月工资3000元应当包括工作日八小时内工资和八小时外的加班工资,原告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工资则应另行计发。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因发生争议而离开被告处并已重新就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至11月6日的应得工资为3000元÷20.83天(月工作日)×38天=5473元。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工作满五周,应当至少享有休息日五天,该五天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计付,即尚需支付3000元÷20.83天(月工作日)×5天=720元。原告在法定休假日上班共计三天,该三天休假日加班工资按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计付,即尚需支付3000元÷20.83天(月工作日)×3天×200%=86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共计7057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11月6日,其工资为3000元÷20.83天(月工作日)×8天=1152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为两倍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1500元=3000元。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原告就加班工资和补偿问题提出意见,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离开被告处致使工资没能及时领取,非被告无故不支付其工资和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告申请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同济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学仁工资5473元、加班工资15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合计1120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孙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其宁

书记员:项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