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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裴某某与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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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裴某某。被告:缪某某。

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

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起为被告开挖机,约定月工资3000元。至200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400元。后被告又陆续某某了其中的10653元,剩余874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7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缪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

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裴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2月26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1940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某某10653元,余款874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对所欠工资额出具欠薪证明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87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缪某某支付裴某某工资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泓

书记员: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