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本人于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工资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900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所谓的“发放工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在程序上没有依法进行仲裁前置程序,请法院对此原告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故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系被告××建筑公司职员,月工资14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共领取工资109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高昌秀因工资产生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31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高×诉江苏省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发放工资结算表、临时用工合同、送货单、财务章、印鉴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73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已支付其工资109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资为5900元(1400元/月×12-1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工资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成审判员:林咏梅代理审判员:张茗
书记员:王红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