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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刘国斌诉被告王金明、李爱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浉民初字第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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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

原告刘国斌,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明,浉河区董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明,男,1961年3月初2(阴历)出生,汉族。被告李爱国,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国斌与被告王金明、李爱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被告王金明、被告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斌诉称,被告王金明承包建筑三里店李爱国、胡中海的住宅楼,其将该楼的扫尾工程活交给我来完成。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王金明将此楼的扫尾工程如女儿墙、阳台墙、隔热层等交由我来完成,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0元计算,并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然而在工程进展中,由于被告李爱国与王金明及我在施工中发生争议,并阻止我继续完成隔热层、垫层,王金明的工程就此停止。施工期间我与王金明在胡中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李爱国住宅楼的款一直没能结清,经我与王金明结算,我给李爱国住宅楼粉刷面积是2238.4平米,按每平米50元计算,总金额111920元,应支付106920元,李爱国已支付72900元,再去掉隔热层、垫层应扣5000元,还应支付34020元。可王金明及李爱国拒不支付该款,双方也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款34020元。

被告王金明口头答辩称,工程款的支付应该由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别的没有什么意见。被告李爱国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王金明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原告自称的扫尾工程如内外粉、女儿墙等至今没有完工,至今也不能正常入住;原告的所谓施工并没有施工完毕,答辩人也没有在施工验收结算单签字,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王金明为甲方,刘国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信阳市建设路商住楼主体的扫尾工程和内外粉刷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实量实算。付款方法双方约定由乙方打条(收条)甲方签字,由房东开发商李爱国、胡中海直接把款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刘国斌即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王金明与李爱国发生争议,刘国斌的工程被迫停止,剩余隔热层及垫层工程也未完成。经王金明与刘国斌结算,刘国斌给李爱国住宅楼实际粉刷面积为2238.4㎡,按合同约定50元/㎡计算,工程总金额为11192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胡中海已将刘国斌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李爱国陆续给付刘国斌工程款72900元。由于剩余隔热层及垫层工程未完成,刘国斌与王金明协商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庭审中,刘国斌及王金明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李爱国及胡中海夫妇均在场,并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李爱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刘国斌与被告王金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由王金明签字结算,房东李爱国进行付款,李爱国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刘国斌一直是直接从李爱国手中取走工程款共计72900元,从该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李爱国对合同内容应是知晓的,并且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也是同意的,因此对于被告李爱国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第2条关于付款方法的约定及李爱国付款的事实可以看出,刘国斌的工程款结算是按段分阶段进行,并且合同中明确说明是按建筑面积实量实算,刘国斌工程款的结算并不以完成全部工程为要件,对李爱国认为工程没有进行完毕的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李爱国应对刘国斌的工程款依法予以清偿。刘国斌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111920,扣除李爱国已付72900元及未完成工程款5000元,李爱国还应给付工程款34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斌工程款共计为3402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审判员:陈金榜审判员:张金强

书记员:王保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