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进。委托代理人马瑞成,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西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法定代表人周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进与被告四川西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成,被告西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进诉称,杜进于2008年9月1日入职四川贝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森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3月,贝森物业公司更名为西村物业公司。2008年11月、2009年9月,杜进与西村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杜进与西村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请杜进为荷花金池项目经理,杜进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奖励工资17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另有年中及年终奖。2011年1月,西村物业公司结束杜进工作的荷花金池项目。2011年2月,杜进等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西村物业公司足额发放拖欠劳动报酬、按规定处理未休带薪年休假事宜、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补偿。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处了西村物业公司的违法事实。2011年6月16日,杜进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杜进不服,请求判令西村物业公司按约定薪酬足额向杜进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薪酬18500元及100%的赔偿金18500元合计37000元;西村物业公司支付杜进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60元;为杜进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支付杜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诉讼费由西村物业公司承担。西村物业公司所述缴纳费用的相关事实属实,如果西村物业公司将杜进应当享受待遇支付后,可以支付该费用给西村物业公司。
被告西村物业公司辩称,杜进于2008年11月进入西村物业公司单位工作。杜进主张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年中奖及年终奖没有依据。2009年带薪年休假超过诉讼时效。杜进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可以支付5天计算的金额。2011年2月10日,杜进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大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已经于此解除劳动关系,西村物业公司已经足额缴纳杜进社保费用、足额支付杜进薪酬,2011年1月的工资是其自己不来领取、经公司催促也未来领取,杜进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杜进所诉不实,请求驳回杜进的诉讼请求。西村物业公司在为杜进支付2011年2月至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时,缴纳了本应由杜进个人支付的841.5元。2011年2月至4月,西村物业公司在为杜进缴纳住房公积金时,缴纳了本应由杜进个人支付的540元。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西村物业公司在为杜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时,缴纳了本应由杜进个人支付的4748.48元。上述费用应当由杜进支付给西村物业公司。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杜进入职贝森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起,贝森物业公司为杜进缴纳社保费用并支付工资。2009年9月,杜进与西村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杜进担任荷花金池经理,月工资为1600元,单位对其考核后支付不超过1700元的奖励工资。2008年11月,贝森物业公司以贝物司(2008)第007号文件作出《关于颁发荷花金池物业服务中心工资标准及相关考核标准的决定》,载明了项目经理、经理助理、工程维护部主管、综合部主管、秩序维护部主管、消防监控中心主管、环境维护部主管的级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话费补贴(除项目经理为200元、经理助理为150元,其余为100元)、交通费补贴(除项目经理为200元、经理助理为100元,其余为50元)。2009年1月,贝森物业公司以贝物司(2009)第001号文件作出《关于对荷花金池项目杜进等的聘任决定》,载明聘任杜进为荷花金池项目物业服务中心经理,曹立洲为荷花金池项目消防监控中心主管,李文为荷花金池项目客户服务部主管,等等。2009年1月起单位支付杜进月工资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包括加班费700元、其他1000元合计3300元。2010年西村物业公司支付杜进年终奖10825元。2011年1月杜进与西村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物业管理,月工资为1600元,单位对其考核后支付不超过1700元的奖励工资。2011年1月荷花金池物业服务中心工资表载明杜进应发工资: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包括加班费350元和其他500元合计2450元,杜进未领取。2011年2月10日,杜进等5人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足额发放拖欠劳动报酬、按规定处理未休带薪年休假事宜、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提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补偿。同日起,杜进未到单位上班。2011年4月11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川人社监令(2011)5号对西村物业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杜进等人投诉称其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未支付2011年1月工资、未支付2008年至今带薪年休假工资。经立案调查发现西村物业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杜进等人缴纳社保费;未支付杜进等5人2011年1月工资,其中单位单方面变更了与何燕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与部分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合同文本仅存于单位;部分职工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在缴纳社保费时瞒报工资数额102194.42元。遂对西村物业公司下达指令如下:1、依法支付李文、李成凯、曹立洲、杜进4名职工2011年1月工资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杜进2011年1月工资;依法为部分职工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依法支付李文、杜进、曹立洲、何燕斌4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3、依法将签订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一份。4、依法足额向社保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西村物业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第1-3项指令按要求进行整改,三十日内对第4项指令按要求进行整改,逾期将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2011年6月16日,杜进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西村物业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金、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1日,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杜进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11年4月19日送达西村物业公司,西村物业公司在限期内已经对决定书第3、4项指令进行了整改;支付了李成凯2011年1月工资;其他争议因已经提起仲裁,依照规定予以处理。仲裁中,西村物业公司主张杜进返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4748.48元。2011年9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西村物业公司支付杜进:1、2011年1月工资2450元;2、2011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22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195元;4、杜进支付西村物业公司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4748.48元;驳回杜进、西村物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杜进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2011年4月3日,西村物业公司在成都晚报发布通知,要求李文、李成凯、杜进、杜进、何燕斌回公司领取2011年1月工资。2011年4月28日,西村物业公司通知杜进因其于2011年2月10日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杜进从2011年2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同意于2011年2月10日与杜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杜进来公司办理手续。杜进称未看到报纸通知,未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2011年6月1日,杜进向西村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西村物业公司向杜进的代理律师马瑞成邮寄了西村物业公司与杜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经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书。2011年6月26日,杜进回复西村物业公司,主张西村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收到杜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该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09年、2010年,西村物业公司未安排杜进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审理中,西村物业公司提交缴纳社保费用的依据,主张西村物业公司在为杜进支付2011年2月至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时,缴纳了本应由杜进个人支付的841.5元。2011年2月至4月,西村物业公司在为杜进缴纳住房公积金时,缴纳了本应由杜进支付的540元。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西村物业公司在为杜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时,缴纳了本应由杜进支付的4748.48元。对此,杜进无异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公证书、复函、公司章程、社保缴费记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贝森物业公司更名为西村物业公司后,贝森物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西村物业公司承担和享有。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因仲裁裁决书认定杜进与贝森物业公司从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从2008年11月开始与杜进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月工资认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根据贝森物业公司文件,杜进的作为项目经理的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应当作为其月工资收入。公司支付原告的年终奖等,应当计入原告工资总额。三、杜进的月收入。因杜进与西村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任杜进为公司经理,月工资为1600元,单位对其考核后支付不超过1700元的奖励工资,2009年1月起西村物业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1700元,公司主张其中有加班费,但未提交加班的事实,该绩效工资为1700元与合同约定1700元的奖励工资金额一致,故对西村物业公司主张每月有加班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加上补贴,原告月收入为3700元。2011年1月,西村物业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包括加班费350元和其他500元合计2450元,原告以此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奖励工资,因合同约定对其考核后支付不超过1700元的奖励工资不是每月一定支付其奖励工资1700元,故原告主张西村物业公司降低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杜进于2011年2月10日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补偿等,同时杜进未到单位上班。结合杜进于2011年6月1日致函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致函杜进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从201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五、尚欠工资。因2011年1月工资尚未领取2450元,双方于201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杜进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截止5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杜进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在此间应支付其基本工资1600元和其他500元即每月支付2100元以及补贴。合计工资为12850元(2450元+2100元/月4月+400元5月=12850元)。杜进主张支付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因该费用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六、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西村物业公司主张杜进主张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村物业公司单位未安排杜进2010年休带薪年休假,杜进主张支付其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计算为:(3700元/月12月+10825元)12月21.75天/月5天200%=2115.90元。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双方书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杜进在西村物业公司工作2年6个月,应计算2.5个月。应当计算为:(3700元/月7月+12850元+10825元)12月2.5月=10328.12元。八、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主张为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杜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九、西村物业公司主张杜进返还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因杜进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841.50元+540元+4748.48元=6129.98元,由杜进支付西村物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西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进工资12850元;二、四川西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8.12元;三、四川西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进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15.90元;四、杜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西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应当承担社保及公积金费用6129.98元;五、驳回杜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西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书记员:王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