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建强,男,1971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明,男,1971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代理。被告李凤皋,男,1968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全权代理。
原告景建强诉被告李广明、李凤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2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李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李凤皋的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建强诉称:2010年9月至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唐山曹妃甸某一工地4号、5号楼和小岔河、李富庄等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扣除已经支付和借支的钱,下余617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付5000元,下余56741元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741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明辩称:原告在被告李广明处的工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原告起诉依据不足。被告李凤皋2012年2月份已经不是李广明的工人,李凤皋出具的清单对李广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供李广明委托李凤皋出具清单的依据;原告承包李广明的工程,工资款已经结清,李凤皋无法确定工程量的结算依据;部分维修工程不是原告及其工人所干,故产生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广明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仅提供李凤皋出具的清单不能证明李广明欠其工资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凤皋辩称:原告提供的清单不符合逻辑,清单有涂改添加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皋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皋曾经受雇于被告李广明,被告李广明在唐山等地承包的工程,其工程的外墙保温工作转包给了原告景建强,由原告景建强带领工人完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及款项清单的上部两段内容为原告所书写,但该两段内容后显示有两个大括号,第一段中的大括号后注明:“高空作业应一律按每工200元计算”,第二段中大括号后注明:“不该扣计29864元”。第二段中“借支29095元”存在涂改痕迹。庭审中被告李凤皋对工程量及款项清单的上部两段大括号后注明的内容及“借支29095元”提出异议,称为添加和涂改的内容,而自己确认签名时没有任何添加和涂改内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凤皋签名前的工程量及款项清单的原始内容存在分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景建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凤皋签名的工程量及款项清单,为原告起诉主张的重要证据,原告景建强称该清单上全部内容均是在被告李凤皋签名前就存在的,但被告李凤皋对清单上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称大括号后的内容是在其签名后添加而成且借支数额存在涂改痕迹,被告李广明对原告主张也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签名前就存在添加和涂改内容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由原告景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审判员:李国勇审判员:秦涛
书记员:聂世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